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684號
TPSM,91,台上,6684,200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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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戴國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該公所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繳回等相關社會福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鼓山區長陳文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口頭指示,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催收各里尚未繳回者,當日結清,隨即應繳回公所,只能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週轉,不得延誤,此事並經該所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於主管會報結束後隨即對全課人員宣布,並令被告確實依指示辦理之。惟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下班前未依規定將未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三十三萬四千元繳庫,鍾展喜乃簽請區長陳文成議處,並於十一月二日清點被告所保管尚未發放之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發現僅現金二十三萬元,短少之十萬四千元被告則稱還有六個里未發放之禮金未繳回,故經清點後區長指示被告可保管二萬元週轉金,餘二十一萬元由其與鍾展喜課長以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還有部分里幹事已將未發放之重陽禮金共四萬七千元繳回,要將禮金放入信封袋內之理由,找出納王秀英領出該袋現金,將該袋內現金二十一萬元取出,隨後再將僅蓋有其職章之紙袋,交還給王秀英保管,再將該二十一萬元現金挪為己用,而將其公務上持有應繳回之上述現金侵占入己。嗣後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區長陳文成指示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一同稽核被告所保管尚未發放之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並要求被告將上開放在出納保險櫃封存之紙袋打開清點是否有足額之重陽敬老禮金,惟被告拒絕前述人員稽核,將放在出納保險櫃之紙袋取走自行至區長辦公室,約二十分鐘後,鍾展喜等三人在區長室門口等到被告出來後,再度要求被告交出該紙袋以供稽核,亦遭被告拒絕,區長陳文成走出辦公室後,再會同鍾展喜、胡黎莉、林祖迎、被告至主任秘書邱耀明辦公室,區長當場指示開封,被告始坦承袋內裝的不是現金,經區長陳文成當場指示被告必須將前述款項於翌日(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繳回,被告乃於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繳回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六萬七千元,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繳回一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㈦以被告雖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場受鍾展喜等人之稽核,然被告亦於翌日(十五日)已將其保管之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七萬七千元



繳回,被告如有將敬老禮金侵占花用,如何能於翌日全部繳回?雖被告於十五日上午繳回二十六萬七千元,下午再繳回一萬元,實係被告清點有誤所致,因被告不僅保管敬老禮金,尚保管緊急救助金等,再核算收回之敬老禮金時,有所混淆,因而發生錯誤,被告於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既已將不足之一萬元補足,因認被告無侵占之行為。然查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其已將部分里繳回之敬老禮金四萬七千元放入信封袋,連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存放於出納保險櫃之未發放敬老禮金二十三萬元,再交予出納王秀英放回保險櫃等語,原判決亦採信此辯解(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㈥),其辯解如果屬實,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上班時,只須將該保管信封袋內之二十七萬七千元繳回,即無發生短缺一萬元之可能,何以十五日上午僅繳回二十六萬七千元?另一萬元為何不同時繳交?被告隨身保管之急難救助金與臨時救助金於十四日被稽核時,既與帳簿所載相符,則其身上保管之急難救助金與臨時救助金何以會與另以信封袋保管之敬老禮金混洧而發生錯誤?被告於十五日繳回之現款,來源並不一定為原來收回之敬老禮金,何以於十五日之繳回現款,即能證明無侵占情事?原審就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上開推斷,難謂適法。㈡、被告雖辯稱: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對其之稽核,係有意找麻煩,故其拒絕受稽核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參與稽核之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與伊並無怨隙,則被告於前往區長室向區長陳文成求證後,已知並非鍾展喜自作主張,以稽核之名故意找其麻煩,在區長、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及主任秘書邱耀明等人共同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不當場啟封,以證明自保險櫃內取出之信封袋內有二十七萬七千元,無侵占情事?當日(十四日)何以僅同意就保管之身上之急難救助金與臨時救助金接受稽核,而獨就重陽節敬老禮金部分予以拒絕稽核?政風室主任當場質疑其信封袋內所裝者是否並非現金時,被告何以未予否認,而默然應對?原判決就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並未剖析、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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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