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可稽,而被 告係與原告之文心分公司簽約,該營業場所位於臺中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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