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己○○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6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 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 月版;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