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60號
SLDV,97,訴,76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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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龐麟昭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經 此規定協議,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應受其拘束。但經兩 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經查,兩造雖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 化爭點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25元、 交通費用8710元、被告醫療報酬8210元、精神慰撫金557 萬 1555元,有無理由?並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65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否認以高院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基礎,並追加爭點如下貳之四所示。 被告對此變更,未予爭執,應認兩造同意變更本件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從而,兩造既同意變更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揆之 上揭說明,本件爭點應予變更,即不受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 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59巷38弄49號1 樓「聚德堂藥行」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95年 4 月間起至96年5 月25日止,在上址及臺北市○○○路○ 段



1 巷1 弄附近某名為「仲景園」之建築物,從事把脈、問診 、開立處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 既從事上開中醫醫療業務,原應注意為艾草溫灸時,有一定 之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控制,倘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 ,擅自為之,有致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竟於95年6 月21日在「仲景園」為伊溫灸 治療時,先取艾草放置於伊下腹部,再點火燃燒艾草以從事 溫灸醫療行為,因未為適當之時間、溫度控制,致伊受有下 腹部皮膚2 處2 級燙傷,形成水泡。詎被告又以針將其挑破 ,造成伊併發細菌感染,而有2.52公分及1.51公分2 處傷口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1 萬1525元、交通費用8710元、被告醫療報酬82 10元、精神慰撫金557 萬1555元以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傷害非伊所為,而係原告自行為之, 此為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系爭傷害與伊間應無因果 關係,伊自不必就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惟縱認原告之系爭 傷害與伊交付艾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早於95 年6 月21日即受有傷害,不積極尋求治療,致系爭傷害惡化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除編號1 至5 、編號10外,其餘皆 與系爭傷害無關。而原告以就診為由,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形式真正仍有爭執,且非必要支出。再者,伊並未向原告收 取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伊返還醫療報酬即無理由。至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街59巷38弄49號1 樓「聚德堂藥 行」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95年4 月間起至96 年5 月25日止,在上址及臺北市○○○路○ 段1 巷1 弄附 近某名為「仲景園」之建築物,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處 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5日 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皮膚科就診。 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



序而調整其次序):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152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986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受傷後,至同年7 月7 日始至醫院治 療,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原告四肢長疹、發癢及全身盜汗 之醫療費用1390元,有無理由?原告四肢長疹、發癢及全 身盜汗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8149元,有無理 由?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71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6 所示計程車收據之金額? ⒉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未搭乘大眾捷運系統,其因此支出 之交通費用是否必要?
⒊原證6 中編號7 及編號11至19號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溫灸醫療報酬821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7 萬1555元,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 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 ,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 ㈡),並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 頁,下稱偵查卷),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將燃燒之艾草置於原告下腹部以為溫灸後, 即至廣場掃地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堪已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95年7 月14日、21日偽以求診之名,前往聚 德堂藥行,就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細繹兩造間對話 內容:「原告:這就是你把我溫灸燙到的那個水泡。被告 :還沒有好?」、「被告:那天配幾天藥?我看你現在有 幾個傷口?」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均



未否認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伊之行為,反而對於水泡治療予 以關懷詢問。再參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現在狀況 就不太好,你就是用那個『放血針』。因為後來我有去西 醫那裡看,那個醫生我有說,醫生說是細菌感染,我在想 應該是你的『放血針』,因為你要找酒精消毒,找不到酒 精,我不知道你後來拿一瓶白濁的水在消毒。被告:那不 是水。」等語以察(見偵查卷宗第12頁),足徵原告稱被 告將其燙傷後,以未消毒之「放血針」戳破水泡,造成系 爭傷害時,被告猶未否認有以針挑破水泡一事,反告知原 告放血針並非以水消毒。是以,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被告將燃燒之艾草置於原告下腹部以從事溫灸醫療行為, 致原告下腹部皮膚燙傷,形成水泡後,再以針將其挑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係 原告自行為之,而系爭傷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查,被告既從事溫灸醫療行為,本應注意為艾草溫灸時 ,有一定之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控制,及患部產生 水泡時,應防止水泡破裂、避免感染。惟被告為原告為艾 草溫灸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自至廣場掃地,獨 留原告一人,而未為適當之時間、溫度控制。嗣後原告就 其水泡求診時,被告仍未注意水泡之護理,而逕以針將水 泡挑破,造成系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將燃燒之艾草置於原告下腹部後,未為適當之 時間、溫度控制,致原告下腹部燙傷,形成水泡,復以針 將水泡挑破,併發細菌感染,致發生系爭傷害,應可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情 ,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986元,為 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已如上㈠所示, 原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至和平醫院皮 膚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8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逐次就醫收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附卷 足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就診日期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 別、費用項目名稱,上開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均屬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後,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⒉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尚非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因延遲就醫而擴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原告遲延就醫, 而未證明原告之損害有何擴大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治療原告四肢長疹、發癢及全身盜汗 之醫療費用1390元,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四肢長疹、發癢 、全身盜汗及憂鬱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提出和平醫院針灸科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四肢長疹、發癢、 全身盜汗,惟前開門診收據並未記載原告有四肢長疹、發 癢、全身盜汗之症狀,及原告係於何時、基於何原因而出 現上開症狀,尚難僅憑前開門診收據,即認定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致四肢長疹、發癢、全身盜汗。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穴位膚貼特別門診醫療費用1390元部分,尚 不足憑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8149元,亦無理 由。
查原告雖提三軍總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焦慮狀態及其他失眠症狀(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前開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係於何時、基於何原因而罹 患上開精神疾病。是以,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否係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即非無疑。況觀之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 ,原告係於96年11月21日方至三軍總醫院精神內科就診, 距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已相隔17月餘。由是以觀, 尚難僅憑上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即認定原告罹患精



神疾病,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損害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神 經內科醫療費用8149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院皮膚 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986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之 系爭傷害與其四肢長疹、發癢、全身盜汗及罹患憂鬱症間 ,則乏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穴位膚貼特別門診 醫療費用1390元及神經內科醫療費用8149元部分,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665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原告請求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搭乘計程 車往返其住所及和平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⑴經查,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7 日、7 月10日、7 月21日、 7 月28日、8 月25日,自其臺北市○○區○○街227 巷3 弄10號4 樓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和平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 經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核對上開計程車資收據原本無誤。考諸原告所提上開計 程車資收據,均載明計程車之駕駛姓名、車牌號碼及車行 名稱等情以察,衡諸常情,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資收據為 真正,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搭乘計程車至和平醫院皮膚 科就診,本院就原告就診日期及各計程車資收據所載載客 日期參互以觀,足見上開計程車資係原告往返其住處及和 平醫院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 25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及和平醫院之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
⒉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屬必要。 被告固辯稱:現今臺北市○○○○○路密集,復以原告行 走無礙,其搭乘計程車非屬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為免於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因人眾擁擠、遭碰 撞致生惡化,而擇以計程車代步,應屬合理必要。再者,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住處距離馬偕醫院、中興醫院、臺大 醫院均較近,原告捨近求遠至和平醫院就診,浪費車資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若至馬偕醫院、中興醫院或臺大醫 院就醫,當可節省若干車資乙節,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辯稱:原告至和平醫院就醫,浪費車資,亦不合理云 云,當無足採。




⒊原證6 中編號7 及編號11至19號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伊至和平醫院治療四肢長疹、發癢、全身盜 汗之症狀,支出計程車資565 元,及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憂 鬱症,支出計程車資548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證6 中編 號7 及編號11至19號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 至頁第137 頁),惟原告系爭傷害與其四肢長疹、發癢 、全身盜汗及罹患憂鬱症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見貳、四、㈡、⒊),則其請求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 用,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和 平醫院皮膚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850元,尚非無據 。其餘請求與系爭傷害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溫灸醫療報酬821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給付被告溫灸醫療報酬8210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被告溫灸醫療報酬,是其此部分主 張,尚有未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溫灸醫療報酬82 1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㈤本件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專科肄 業,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人員,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1 萬8182元,名下有投資4 筆,金額合計4 萬8690元;被告 係小學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前,以中藥買賣及中醫 推拿為業,95年度綜合財產所得8 萬8917元,名下有房屋 2 棟、田賦14筆、土地1 筆、投資19筆,金額合計1236萬 06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 被告未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於從事溫灸醫療行為 時,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7 萬1555元,尚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適當。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收受本 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得自97年 6 月27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因 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651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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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