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671號
TPSM,91,台上,6671,20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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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綽號「大軍」者將內裝有手槍及子彈之手提袋,交付保管,嗣其攜帶該手提袋外出,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柯文志於原審前審證稱: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神色自若,並未有何驚慌或突兀之情事,扣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手槍壹支,係中共製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記),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壹顆,認係中共製之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之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一二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寄藏手槍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已供承其友人「大軍」者係一男子,則「大軍」何以會將女用化妝品放置於袋內託上訴人保管,而不於與上訴人飲宴後,將該化妝品贈交其女友,甚或放於身旁,迨與其女友見面時持以贈送;且依上訴人所供,「大軍」當時託其保管時,曾當面告知翌日即取回,然上訴人竟未在翌日交還,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猶持該袋子所裝之所謂「化妝品」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之通衢大街上行走,足認上訴人既受「大軍」者寄藏該槍、彈,自當知悉係何物,且甘冒受重罰之虞而代為保管,否則豈敢輕易受託保管,尚難僅因該手槍、子彈以包裝紙包裝,即遽以推斷上訴人不知「大軍」所交付者係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二)證人何昔俊雖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有看到「大軍」者持一手提袋交付上訴人,告稱係女用化妝品,翌日即取回」云云,惟「大軍」者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之物係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在大庭廣眾之前豈敢明白指明寄藏者為何物,必在公眾前以虛妄言語示人,再私下告知詳情,使上訴人知悉何物小心保管,俾免敗露行跡,亦難僅依證人何昔俊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警員自上訴人所持之手提袋中取出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時,上訴人神色自若,並無驚慌或突兀之表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柯文志供明在卷,顯見上訴人已悉該手提袋中為何物,否則豈有不神情失色,而作不



可思意狀,極力為己辯白之理,益徵上訴人係知情而受寄藏該槍、彈無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同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求另訂開庭期日,惟其就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之後,審理期日當天並無就診、就醫或住院之證明,仍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理由,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期日,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固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惟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經檢察官一造之辯論後逕行判決,自無告知被告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應訊或辯論,原審自無從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且本件自第一審法院起,均認定上訴人應構成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罪責,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已對該罪責提出答辯,有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前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上訴人既已知所防禦,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指為訴訟程序違法。(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柯文志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資採取,證人何昔俊於第一審法院所證,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不悉「大軍」所交付之手提袋內有槍、彈之辯解,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受寄物為槍、彈,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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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