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以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自白,目擊證人葉榮彥於警訊時證稱:見及上訴人乙○○傾倒廢土之證詞,證人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工地主任鄭長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甲○○告知因跑錯工地,大貨車難以爬坡,已將車上廢土倒於路旁等語,卷附顯示上訴人乙○○所傾倒者為廢土及碎磚塊,且係隨意棄置緊臨山丘之空地上之現場照片三張,載明上訴人等傾倒之現場為公有山坡地之第一審履勘筆錄、台北縣瑞芳鎮聯合取締查報濫倒廢土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會勘紀錄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五張、記載台北縣瑞芳鎮全鎮為山坡地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故意堆積土石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蘇東敏、詹勝雄、林秋期、賴明井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鄭長和之反覆供詞,均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參諸卷附現埸照片三幀,證人葉榮彥及鄭長和之證詞,認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取,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顯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再原判決既未採信證人蘇東敏、詹勝雄、林秋期、賴明井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自係認彼等之證述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敍明對各該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嫌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萬瑞快速道路第十八標工地既非長鴻公司所承包,自非其公司人員所得使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雖受長鴻公司之委託載運碎磚至該快速道路第十九及二十標工地傾倒,惟仍無權使用非屬
長鴻公司承包之第十八標工地,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載明據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卷附現場照片三幀及證人鄭長和於原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等所傾倒者為廢土及碎磚塊,且上訴人乙○○並未誤認其所傾倒之地點為長鴻公司之工地,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彼等所傾倒者僅為可供建築之用之磚塊,並無廢土,且上訴人乙○○係誤認其所傾倒之地點為長鴻公司所承包之工地,況證人鄭長和係負責第十六及十七標之工地,不可能囑上訴人等在第十九及二十標工地傾倒,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且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