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22號
SLDV,97,訴,132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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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振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 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7 月29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15萬元、21 萬元、12萬元,共計58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 率均按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2%) 加碼2.76% (加碼後為 7.28%)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月7 日、11日、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2萬5,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冀與原告協商 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準放款 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萬5,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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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