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甲○○
被 告 豐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基公司)於 民國95年4 月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 筆,每筆新臺幣(下同)50萬 ,合計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4 月24日,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5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基公司自96年9 月2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餘 額55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及乙○○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 紙、大眾 銀行企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授信號碼資料1 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豐基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9,318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318元及自96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6, 06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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