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15號
SLDV,97,訴,111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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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該公司清算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司字第139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 96年度司字第139 號聲報清算人卷宗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以 丙○○為被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裡,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原 告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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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