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489號
SLDV,97,補,48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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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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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