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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