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29號
SLDV,97,聲,1429,2008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85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 權,聲請人曾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應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如本院不准聲請 人前開請求,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條文並準用於訴訟費用擔 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 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法院應於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時,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



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 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 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彙編第56期 ,第668-670頁)。
四、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3年10月11日核發本院93 年度促字第21712 號執行命令,載明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 36萬9,22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旨,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3年 11月22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影本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5 85 號裁定許可 聲請人得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萬9,225 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是聲請人於本院許可假扣押時,聲請人之請求 已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1712 號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不 得於本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裁全字第3585號裁定許可假扣 押後,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且其假扣押之執行之聲請,於其 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時,本無開始或繼續之必要,依上說明,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始得確定,方得謂訴訟終結。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自難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 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有未合。
五、又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僅得謂93年10月11日核 發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之請求確屬存在,惟此一 請求是否繼續存在至93年12月21日假扣押裁定時,則未經本 案訴訟判斷,如有支付命令核發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 行使障礙之事實發生,聲請人再以相同金額聲請假扣押,即 屬不當而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之請求 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 請假扣押之必要,其竟另為不必要之假扣押之聲請,仍有因 此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全部 或一部受償後,仍執假扣押裁定就全部債權額聲請執行), 自難謂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另以供擔保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定返還擔保金,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