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75號
SLDV,97,簡上,7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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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戊○○
追加被告   己○
       庚○○
       丙○○
兼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追加被告   丁○○
被上訴人   辛○○
       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
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八二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八二三─A○○二區域所示之建築物遷出。
追加被告己○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二三─A○○二區域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己○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第二審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之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嗣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為:「㈠追加被告乙○○周山和周宏偉、王瓊慧、周金 生、己○周倚安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407 巷 21號房屋遷出。㈡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庚○○應 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823-A002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物,返還被上 訴人」,再於當日當庭陳明追加被告變更為己○乙○○庚○○丙○○丁○○,而於97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 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所搭蓋之建築物 遷出。㈡上訴人戊○○、被告己○庚○○乙○○、丙○ ○、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所搭蓋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 上堆置物,返還被上訴人」,核其真意,係撤回對追加被告 周山和周宏偉、王瓊慧、周金生周倚安之起訴,並追加 對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之請求 。且就撤回追加被告周山和周宏偉、王瓊慧、周金生、周 倚安部分,尚未送達追加起訴狀,亦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就 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部分,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被上訴人為前揭訴之撤回及追 加,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市○○段823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而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823-A002區域 搭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里○○路407 巷21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所搭蓋之建築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物,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另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己○庚○○乙○○丙○○丁○○等6 人,且其 等對於系爭房屋均有處分權,爰追加己○庚○○乙○○丙○○丁○○等5 人為被告,訴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5 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823-A002區域所搭蓋之建築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拆除 ,及清空其上堆置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庚○○乙○○丙○○則以:門 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407 巷2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 當時稱為建物敷地,即地目為建地,屬於合法建築,土地登 記簿記載汐止市○○段橫科小段116 (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116-4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周方所有,斯時 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後土地雖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放領於訴外人周墨,惟依民法第876 條之立法意旨,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45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91年度臺 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就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相異 之情形,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建築物所在之基地等語 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 所搭蓋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之堆置物後,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又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㈠追加被告己○庚○○、乙○ ○、丙○○丁○○應自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所搭蓋之建築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物,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被告己○庚○○乙○○丙○○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8 月27 日準備期日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116 地號,日據時代登 記為周五瑞等共業,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政府徵 收後由周墨放領,42年7 月15日、80年5 月23日分割增加



116-5 、116-6 地號,92年11月1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別 編為同新段823 、821 、832 地號。
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407 巷21號房屋稅籍資料登 記為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庚○○所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是否原屬同一人所有?
⑵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425 條之1 規定 ?
⒉系爭房屋有拆除權人為何人?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庚○○乙○○丙○○辯稱系爭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當時稱為建物敷地,即地目為建地,屬 於合法建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周方所有,斯 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後系爭土地雖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惟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該 基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佔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佔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佔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云云,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先於原審答辯狀陳稱系爭房屋係昭和14年(民國28 年)所建(原審卷第24頁),嗣於原審96年11月7 日赴現 場勘驗時改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6年即存在(原審卷第73頁 ),又於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時陳稱系爭 房屋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建造(原審卷第103 頁), 最後於本院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系爭房屋於明治 28年(民國前17年)建造(本院卷第40頁),此有上開書 狀、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影本 可考,其前後陳述不一,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 信。
⒉復查,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 第69頁),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祖周方於日據時代所建造



云云。惟觀諸上開戶籍登記簿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 人周方於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設籍於「基隆廳石碇堡 橫科庄橫科百拾四番地」(本院卷第51頁),又訴外人即 周方之子周水波則於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設籍於「臺 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橫科百十五番地」(本院卷第54 頁),訴外人即周水波之子周讚清則於民國35年在「臺北 縣汐止鎮○○里○○路13號」創立新戶(本院卷第53頁) ,嗣「臺北縣汐止鎮○○里○○路13號」門牌整編為「臺 北縣汐止市○○里○○路407 巷21號」即系爭房屋(本院 卷第143 頁),惟是否得逕認「基隆廳石碇堡橫科庄橫科 百拾四番地」、「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橫科百十五 番地」即指系爭房屋,並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 由訴外人周方於明治28年以前所興建。參以日據時期114 番地光復後為「臺北縣汐止鎮○○段橫科小段114 地號」 ,重測後編為「臺北縣汐止市○○段866 地號」等情,有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 00877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與系爭土地即823 地號重測前為116 番地者有間,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51頁);而上訴人 自行繪製之三合院坐落位置圖(原審卷第100 頁),亦未 見該屋坐落基地包括114 番地,足見訴外人周方於明治28 年設籍於114 番地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周 方於斯時所建造。
⒊又上訴人提出昭和年間「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橫科字橫科 壹壹六番之四」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審卷第26頁),主張 該土地為「建物敷地」,表示系爭房屋斯時已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為合法建物云云。惟查,姑不論「建物敷地」僅 係日據時代所稱之建築用地,為地目之一種,僅表示該土 地之地目為「建」,非謂該土地當時必有建物坐落其上, 亦不能推論該土地上之建物均屬合法建物。況上訴人所指 之116-4 番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市○○段839 地號,與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16 番地者有間,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51頁、第52頁 至第56頁),益徵上訴人所指之116-4 番地是否為「建物 敷地」,與系爭房屋是否於昭和年間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與否無涉,其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訴 外人周方於明治28年以前或其他日據時期所建。退步言之 ,縱令系爭房屋為外人周方於明治28年以前起造,惟系爭 土地日據時代為116 番地,登記為「周五瑞等數人管理共



業」,管理權人及所有權人前後包括周湧泉周波、周維 岳、林氏緞周彬、周金錐、周凸毛、周河周紅、周懷 、周孝、周火元等人,至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由訴 外人周墨放領,嗣訴外人周墨於54年間歿,由訴外人周自 祥繼承,96年間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則依系爭土地歷年異動情況,再核諸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所稱系爭房屋歷年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方、周水波、周 讚清、上訴人戊○○等人,二者並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之情形。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本院卷第94 頁),訴外人周河周紅、周懷、周孝、周墨等人為周方 之姪,惟縱令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或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周 方有親戚關係,亦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更非法律所稱之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 ⒌綜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切起造 人暨起造日期,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有 同屬一人之情形,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425 條 之1 規定,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 ,即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追加被告己○、庚○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 認定,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為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 等6 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6 人遷出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 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處分權,均應 負拆除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 原為訴外人周讚清,嗣訴外人周讚清歿,由其子長男己○ 、三男周倚安、四男戊○○3 人於93年間辦理繼承,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其中訴外人周倚安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4年間售予其長媳即追加被告庚○○,故系爭房屋現在 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己○、庚○



○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情,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97年6 月16日北稅汐二字第0970010256號函附之 稅籍證明書及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2頁)。至於設籍於該址之追加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庚 ○○之配偶,追加被告丁○○丙○○為追加被告己○之 子,此有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第 14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追 加被告丁○○丙○○乙○○對於系爭房屋有拆除之事 實上處分權。
⒊綜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己○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 己○庚○○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之 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物,返還被上訴人,固屬有 據,惟其請求追加被告丁○○丙○○乙○○拆屋還地 部分,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庚○○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003區域 ,並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占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追加被告己○庚○○乙○○丙○○、丁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23-A002區域所示之建築物遷 出,並訴請上訴人、追加被告己○庚○○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23-A002區域之建築物拆除,及清空其上堆置 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追加 被告乙○○丙○○丁○○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築物拆除,清空其上堆 置物後,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追加之訴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應併予 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 費用由追加被告己○庚○○負擔5 分之2 ,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本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帶負 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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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