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5年度,10號
TYDA,105,簡更(一),1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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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張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7 月8 日
台財訴字第1031393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3 簡字第94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簡上第93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將被繼承人游鳳所遺留遺產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農業用地(游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先後變更 為吳英世王綉忠,業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游鳳(即原告母親,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4 月29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2,72 9 萬5,623 元,遺產淨額計9437萬1,753 元,應納稅額943 萬7,175 元。惟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多筆農業用地扣除 額計999 萬3,120 元,而其中坐落桃園市○○鄉○○段○○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游鳳與其配偶張容冬持 分各二分之一,該農地面積2,140 平方公尺,換算為647.36 坪),係原告父母張容冬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經被告 以原告所檢附大園鄉公所(改制後現為大園區公所)102 年 4 月11日大鄉農字第1020009768號函及所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



102 年4 月11日,尚難證明系爭農地於被繼承人在同年2 月 13日過世時確有供農業使用,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農地之扣 除額計256 萬8,000 元,按稅率百分之十計算,即被告認原 告就系爭農地應繳納25萬6,800 元。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3 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原一審判決)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簡上第93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高行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課稅處分以課稅構成要件已被實現之期間或時點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作為認定核課稅捐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之時點, 而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係就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即已實現,是遺產稅核課處分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 點。又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依前2 條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之規定,係為降低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 本,並尊重農業主管機關之專業,當事人申請免徵遺產稅者 ,應檢具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簡稱 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為法令明 定之法定證據,但該管證明書對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明力如何 ,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之餘地 。換言之,稽徵機關並不受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拘束,亦得本於稅法之規定 ,自行依客觀具體之事實,決定該法定證據之實質證據力, 相對的,其對於人民所提出補強證據以補充舉證,應予以實 質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31 號及99年度判字 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農業使用有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所明定 。又農業用地有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 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使用者,且無第6 條及第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復為行為時96年11月21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同辦法第6 條亦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



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 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三、本條例89年1 月26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 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 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同辦法第7 條亦 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 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工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 、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法有明文。
㈢次按,102 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內容重點:「 一、辦理對象之認定基準:以83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 時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 或於83至85年參加『稻米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 之農田。二、受理申報及補(變更)申報:每年1 月1 日至 1 月31日受理兩個期作申報作業;及依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 所訂定之第二期作補(變更)申報期辦理第二期作補(變更 )申報。三、同一田區在同一年度內之直接給付、轉(契) 作補貼或保價收購,以兩次為限;休耕每年限辦理一次,同 一期作不得重覆辦理收購、領取補貼或直接給付。……六、 其他注意事項:⑴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限一個期作種植綠 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且休耕期間種 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占該休耕田區百分之 50 以上,經 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 50 者,得依勘查認定 結果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⑵申報休耕之填區,耕地所在 地公所於第一期作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開始三週內完成全面 出勘,確認田區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第二期作 修耕田區於休耕其結束前三週勘查田區,以確認農田已完成 翻耕且無搶種非綠肥或景觀以外作物,並於休耕期間勘查田 區或種植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達百分之 50,及辦理翻耕 與田間管理。⑶休耕田區倘農民未依規定落實綠肥作物田間 蟲害管理,致鄰田受蟲害影響,或鄉鎮公所接獲農民反映、 防檢局通知時,應立即通知種植綠肥之農戶於 3 天內辦理 限期翻埋;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鄉鎮為單位,通知 轄區內申辦種植綠肥之農戶於 1 週內限期翻埋作業。倘農 戶未善盡田間管理之責,對於未管理導致發生蟲害之田區, 得取消該期作之綠肥作物給付,並對於不配合辦理綠肥翻埋 之農戶,取消次年申辦休耕資格」,此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公告之網頁資訊可查。基此辦理休耕之規定,僅需於田區或 種植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達百分之 50,田間無發生蟲害 事件,即符合規定。
㈣經查,系爭農業用地於102 年間辦理農戶種稻及轉(契)作 、休耕申報,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勘查完畢後,認為申報無 誤而核准補助,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2 年11月12日桃市 產字第1020085766號函文及其所附休耕申報書可稽,並在10 2 年1 月11日給付休耕款5 萬7,432 元,亦有桃園縣桃園市 農會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可證。再者,系爭土地於 休耕期間並無受勘查而有任何不符合休耕規定之認定,亦無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7 條所規定之情形,足 認系爭農業用地確實有依規定辦理休耕,自得視為農業使用 。綜上,原告已於訴願程序提出該主張,屬於證明得視為農 業使用之補強證據,被告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及法院自應予以 實質審查。
㈤末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規定,依法辦理休 耕之農地,原本即未實際供農作,原處分否准之理由係以是 否實際作農用為判斷,而未審酌有無符合休耕規定,其適用 法規已有錯誤。又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為行為時96年 11月2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 1 款所規定,為得認定農業使用情形之一。是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之核定,均未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規定,顯有錯誤。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中關於否准原告將系爭 農地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又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 價值之全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89年1 月 26日修正理由,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係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訂,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 第39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 遺產稅,惟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準此,納稅義務人依農業發展 條例申請免徵遺產稅,即需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而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 法令及繼承人所提之相關事證予以實質審查,尚非由稅捐稽 徵機關予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職權,就稅法之相 關規定,自行依客觀具體之事實予以審查,顯係對法令之誤 解。
㈢次查,原告雖提示大園鄉公所102 年4 月11日大鄉農字第10 20009768號函文及所核發之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並主張系爭 農地有辦理休耕之紀錄,應視為農業使用,惟經被告以103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6296號函文,請大園鄉 公所查明及確認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2 年2 月 13日),是否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該公所於102 年3 月8 日勘查後,即以103 年4 月16日大鄉農字第1030008632 號函文(略以):「……,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勘查申請 之農地,當日勘查現況,種有牧草,亦存有雜草叢生之情況 ,惟經原告依期改善後,於103 年4 月1 日覆勘結果,始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是否 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之基 準,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應取具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供核。是原告 提示102 年4 月11日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尚難證明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農地確實有作農業使用,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 爭農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不合。
㈣再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就整筆土地進行審核, 然休耕僅審查持分人分管區域,於休耕期限內綠肥作物成活 率達百分之50以上即符合給付標準,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與休耕之審查條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農地為休 耕狀況,並領有休耕補助,即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核有 誤解。是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函覆系爭農地「雜草叢生未實 際作農業使用」,而否准系爭農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經核 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休耕之農業用地,應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規定,視為農業使用,原處 分未審酌有無符合休耕規定,已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查 ,原告僅提示系爭土地之休耕申請書,該休耕申報書尚難證 明系爭土地有依規定辦理休耕,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4807號函文詢問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系爭土地是否屬依規定辦理休耕之農業用地」,該所遂於 同年8 月25日以大鄉農字第1030021210號函文回覆「經查旨 揭土地於102 年1 月22日由張冬容申請該地號土地102 年第 1 期作休耕契作牧草在案,本所亦依規定核予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獎勵金」等語,並未 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依規定辦理休耕之農業用地」,是原 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依規定辦理休耕之農業用地,併 予敘明。
㈥農業用地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屬作農業使用: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所明定。是遺產稅 之核課(包括財產及減免扣除項目)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 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 ⑵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所明定 。是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須具備「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要件。 ⑶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者,應檢具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9條第2 項所規定。準此,遺產 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自遺產中扣除者,應檢具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
⑷再按「決議: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 6 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 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 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 6 個月。如該辦法第19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後,未於6 個月內辦理第3 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 書自動失其效力』。二、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 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



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 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申請 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換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 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 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點現況是否作 農業使用之依據」,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 月6 日( 90)農企字第900010118 號函附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 條第2 項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101 年5 月10日農企字第 0000000000號所函釋。是農用證明書僅能證明核發時農地使 用之現況,其證明有效期間亦僅6 個月,且係自核發日往後 起算。
⑸系爭農地經大園區公所102 年3 月8 日初勘認定部分面積雜 草叢生,未實際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申請人改善後,始於10 2 年4 月11日核發農用證明書,有該公所102 年3 月19日大 鄉農字第1020004989號函、102 年4 月11日大鄉農字第1020 009768號函及102 年6 月4 日大鄉農字第1020015169號函可 稽,是該農用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1日符 合作農業使用,尚難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作農業使用 ,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㈦休耕之農業用地,仍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依規定辦理 休耕」,始得視為作農業使用: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雖規定休耕視為作農業使用 ,惟其前提必須為「依規定辦理休耕」,始得視為作農業使 用,其文義甚明。至所稱「依規定辦理休耕」,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公布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 畫」規定,休耕田除種植規定之轉(契)作物外,尚須進行 田間管理,以達活化休耕農地之目的。
⑵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農業用地有下列情 形,且無第6 條及第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



錄表」,為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3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 ⑶次按,「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7 條但書『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 用:……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 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係配合政策,依規定申請休 耕、休養、停養或因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且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應不屬閒置不用之範圍,而得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 月27 日( 90) 農企字第900119348 號函所明釋。 ⑷又「……四、農地農用證明書係就整筆土地進行審核,證明 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然休耕僅審查持分 人分管區域,於休耕期限內綠肥作物成活率達50% 以上即符 合給付標準;故農地農用證明書與休耕之審查條件不同,不 宜以休耕結果推定證明書核發之時點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五、農地是否良善管理,亦為審認農業用地實際作農 業使用之標準」,有桃園縣大溪區公所101 年12月14日溪鎮 農字第1010037342號函說明四及大園區公所103 年4 月16日 大鄉農字第1030008632號函說明五可資參照。 ⑸準此,農政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對於休 耕農地仍應進行會勘,勘查結果如符合前揭「依法辦理休耕 」者即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尚不因土地經申請休耕並核發 休耕補助款而當然視為作農業使用。
⑹本件原告雖提示102 年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及 桃園市農會存摺,惟查該申報書乃申報人向鄉鎮市區稻田多 元利用計畫執行小組申報作物,其目的在於申請獎勵金,此 觀申報書備註欄「6.發放轉作獎勵、休耕直接付以存入申報 人之農會存款帳號為原則」,尚難憑以證明糸爭農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依規定辦理休耕,視為作農業使用,而得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⑺另系爭農地依大園區公所102 年3 月19日大鄉農字00000000 00號函復「旨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作農業使用」,顯 見未繼續作農業使用;102 年5 月29日大鄉農字0000000000 號函復「部分面積有雜草」,亦未進行良善田間管理,不符 合「依規定辦理休耕」之要件。原告雖提示之牧草契作共同 運銷合約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要種植牧草,亦難證明系爭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依規定辦理休耕。本件系爭土地經 大園區公所初勘結果確有雜草叢生之情,並未整筆土地作農 業使用,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不



合。
㈧農業用地以「筆」課徵之認定基準:
⑴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免徵遺產稅 ……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 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 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 」,為財政部93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所明 釋。
⑵次按,「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使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 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 言」,「四、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土地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均以 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為處罰依據,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審核及經核准免稅農業用地之定期檢查(抽查) ,均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及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為查核基準。倘扣除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僅就合法使 用部分予以審認,除「部分」之裁量基準,因各利害關係人 本於立場見解不一,裁量標準規範不易周延外,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為行政院農業 委會96年9 月7 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及99年11月22日 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函所明釋。
⑶又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 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 稱「筆」,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 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 認定標準,其所以如此,除「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 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準此,稽徵機關以 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並按『筆』核算 並不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02號判決、92年度 判字第335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994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104 年度判第 11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查系爭土地於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102 年3 月8 日現場勘 查結果後,該土地現況係種植多年生牧草,尚未收割且部分 面積有雜草,未整筆農地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是大園鄉公所再於102 年3 月19日以大鄉農字第



1020004989號函文通知繼承人限期改善,縱因繼承人已依限 改善,再經該公所覆勘後,核發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但有無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適用,為被告執掌之事項 ,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3年 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有關配合農業主管機 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 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之規定,系爭農地既經大園鄉公 所初勘認定部分面積雜草叢生,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自不得 因其他部分面積確實種植牧草而否認其有部分面積雜草叢生 之事實,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 並無違誤。
㈨又按,「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 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所明定,其修正新增補正程 序係因申請案件不符規定即先駁回而後由申請人再申請複查 ,易使救濟程序分歧,且申請複查亦屬補正之作法,爰併予 考量,俾利實務執行。
㈩本件系爭土地經大園區公所於102 年3 月8 日會勘結果確有 雜草叢生之情,經該公所於102 年3 月19日以大鄉農字第10 2000989 號函通知限期改善,並經改善後始於104 年4 月11 日予以核發農用證明書。雖大園區公所103 年3 月26日大鄉 農字第1030007277號函覆前揭102 年3 月19日函非駁回之處 分,及證人張家銘君稱農地農用符不符合資格的審查需符合 比例原則,不能因有一根雜草就予以駁回,然系爭土地於第 一次會勘時有雜草,未符合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規定,為不爭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104 年4 月11日農用證明書 自難證明系爭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明確。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母親游鳳於102 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將含系爭農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列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惟其中系爭農地,遭被告認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農地農用 」之要件而剔除,並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進而對原告補稅之 事實,有系爭農地登記謄本、游鳳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通 報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 大園鄉公所102 年4 月11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復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第19



7 頁、第260 頁、262 頁、第264 頁至272 頁,第308 頁至 311 頁、第349 頁至第352 頁,第299 頁至301 頁,302 頁 ,312 頁,第362 頁至第3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農地是否符合遺贈法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農地農用之要件而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免予計入遺產總額中計課遺產稅。
㈡按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更為落實量能課稅原則,如大法 官釋字第70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前段所示:「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 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定之」,如稅捐機關欲訂定如何計算之裁量準則, 至少當須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於此之前,仍應依量能課 稅原則,程序上仍應堅守核實課稅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負舉 證責任。是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職是,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惟因租稅 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 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 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 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㈢系爭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作農業使用?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同 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該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之修正理由可知,係配合農業發展條例而設,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6 款前段類似規定其內容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 年」;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並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 項並有授權規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據此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該辦法雖於102 年7 月23日另修正公布全文,惟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2 年2 月13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89年7 月26日公布(最後一次修正為 96年11月21)之本辦法。
⒉次按,農業用地有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 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且無第6 條及第 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簡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符合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 定「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至於,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的例外情形,農地農用 證明辦法第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6 條規定:「農業設 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⑴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 定用途使用者。⑵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 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⑶本條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 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 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 7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⑴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⑵現 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者。⑶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⑷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是農地、農業設施或農舍 ,除非有上述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7 條所定情形者,否 則只要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雖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仍視為作農 業使用。此顯然係因應農地的使用不可能一年四季無中斷, 必須有休養照護之期間,以及我國長期特重高科技經濟發展 的政策,惟天然資源,尤其水資源長期不足或不穩定的不可 抗力等事由下,不得不犧牲農地的農用功能,而依農業使用 自然狀態或人為介入下的辦理休耕、休養、停養等未實際供 農作現象。至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 則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辦法第9 條);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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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