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43號
TYDA,105,簡,43,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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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特民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昱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趙桓健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3 月
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1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先後變更 為吳英世、甲○○,業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 奚盷歆、兒子郭宇恩、直系尊親屬陳麗華、郭邱盡、奚詹彩 蓮及其他親屬戊○○、己○○○(叔叔、嬸嬸,均35年次) 、乙○○(堂弟,67年次,戊○○之子)、丁○○(姪,85 年次,丙○○之子)黃清合(甥,81年次)、黃琬淇(甥 ,87年次)、及黃名妍(甥孫,102 年次)等13人免稅額共 計119 萬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 親屬戊○○、己○○○乙○○、丁○○黃琬淇黃清合黃名妍等7 人(下稱戊○○等七人,如僅一人逕列其姓名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受扶養親屬( 得列報免稅額)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59萬5,000 元,併 同其他調整,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19 萬5,476 元 ,綜合所得淨額208 萬6,143 元,補徵應納稅額15萬6,117



元。原告不服,具狀申請准列其他親屬戊○○、己○○○、 乙○○(下稱戊○○等3 人)、丁○○等(共四人)之免稅 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 ,經被告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 萬6,775 元及自用住宅 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6 萬9,601 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319 萬5,476 元,綜合所得淨額197 萬9,767 元,應退稅額 2 萬1,275 元。原告對否准列報扶養丁○○及戊○○等3 人 (共四人)之免稅額仍不甘服,循序提起申請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逕予剔除原告列舉扶養親屬戊○○等3 人及丁○○等之 免稅額,顯屬無據,更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顯非適 法,自應撤銷:
⒈按「依財政部100 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134920 號函 所示,系爭規定(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有 關扶養親屬列報免稅額之規定),以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 之年齡作為分類標準,旨在鼓勵國人孝親、課稅公平、徵起 適足稅收及提昇稅務行政效率。惟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者,不因其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對於 受扶養之需要,為扶養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扶養而有相同之財 務負擔,不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系爭規定影 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 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 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 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 ,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 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 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 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4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 ⒉本件原處分剔除原告列報郭嘉竣(姪)、戊○○(叔)、己 ○○○(嬸)及乙○○(堂弟)等人,其理由無非以:「扶 養親屬免稅額為獎勵履行扶養義務之租稅優惠,應先證明系 爭受扶養義務之親屬無謀生能力或其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郭嘉竣



父親丙○○非無能力扶養子女,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受 扶養之親屬非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不符合 民法上家屬之概念」云云。惟查,原處分顯然錯誤適用法令 ,對於所得稅法第17條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定性及適用範圍有 重大誤解,造成本件原處分曲解法令且錯誤認定事實,應予 撤銷。
⒊首應陳明,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並非租稅優惠,而係基 於主觀生存保障淨所得原則下,就「無負擔能力」之收入予 以剔除後,不計入應稅所得額計算,始符合量能課稅之稅法 上要求,否則即有害於扶養者之生存權(參柯格鐘,論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 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與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42 期) 。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15 號意旨顯有誤解,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694 號意旨予以更正並補充,認定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判斷,應以受扶養人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扶養為斷 ,否則即有害於被扶養者之生存權。原處分及被告機關答辯 ,均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租稅優惠」之論斷,已顯屬適用 法令有誤,應予撤銷。
㈡承上,原告列舉扶養之親屬郭嘉竣(姪)、戊○○(叔)、 己○○○(嬸)及乙○○(堂弟)等四人,分別說明其扶養 之事實及必要性:
⒈郭嘉竣(姪)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 第4 款、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 ⑵查郭嘉竣因父母離異,父親丙○○雖有收入,但已再婚,且 郭家峻漸年長行為偏差,與後母常生爭執,丙○○遂無繼續 扶養郭嘉竣之意思,由原告及母親帶回照顧扶養。衡酌郭嘉 竣亦實際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及原告所有房屋內。是原告與 郭嘉竣應構成法律上親屬關係,而因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丙○ ○不善盡扶養之義務,僅能由原告代為扶養。原處分僅以郭 嘉竣父親有所得,即否認原告以家長、家屬關係盡扶養義務 之可能,顯然於法無據,且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⒉戊○○(叔叔)、己○○○(嬸嬸)及其子乙○○(堂弟) 等部分:
⑴查戊○○、己○○○及乙○○為一家人,雖渠等共同居住於 戊○○名下房屋中,但該屋為家人賴以維生之居所,自無以 該房屋為貸款或作為支應生活必須之使用。
⑵戊○○(叔)、己○○○(嬸)及乙○○(堂弟)年所得甚



微,戊○○、己○○○夫妻均因年紀老邁,且罹患慢性疾病 而顯無謀生能力;乙○○(堂弟)也因受傷,休養期間準備 公職考試不順,收入微薄,不足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有戊○ ○、己○○○及乙○○等三人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可證。 而戊○○雖有其他女兒,但均囿於傳統觀念,且自身收入亦 不高,仍無法盡其扶養義務。是若原告不施以援手,協助堂 弟乙○○善盡其扶養義務,則戊○○、己○○○及乙○○3 人生活勢必陷入窘境。
⑶是本件原告對戊○○、己○○○及乙○○雖無「法定扶養義 務」,但基於親屬情誼則仍有扶養其「必要性」,更有扶養 戊○○、己○○○及乙○○之「事實」。是此一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用,自應自所得中扣除,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以保原 告權益。
㈢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 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目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 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 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 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 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在案。再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⑴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⑵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 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 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 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 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



定」,為財政部89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6 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 號令函(下稱財政部系 爭89年及96年令函釋)所明釋。
㈡就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 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 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 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 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 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丁○○君(姪)免稅額時,應先證明 丁○○君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 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丁○○君之父親丙 ○○君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子女能力,況查丙○○101 年度亦有列報丁○○免稅額,原告主張丙○○君因再婚遂無 繼續扶養丁○○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列報年滿20歲以上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以受扶養者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准予 列報。而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依財政部系爭89年及96年 函釋規定,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列報年滿20歲以上之其他親屬戊○○ (叔)、己○○○(嬸)及乙○○(堂弟)免稅額,僅提示 渠等3 人出具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未檢附渠等親屬有關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及確係受原告扶養之相關 事證供核,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及事實,況查 戊○○君己○○○君98至101 年度亦由其同戶籍之女兒郭 惠雯君列報免稅額、乙○○君(35歲)切結「間歇性受傷、 休養及準備公職考試不順」僅為其未工作之原因,不代表其 無謀生能力。次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 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 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 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戶籍資料所載,受扶養 親屬戊○○3 人及丁○○均設籍臺中市外埔區,核與原告申 報時之戶籍地址新竹縣新豐鄉不同,原告亦未提示其與系爭 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 採據。又原告主張實際支出戊○○君一家扶養費用等語,按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 ,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 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



養,況原告所提示之轉帳證明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同年 12月12日及104 年1 月12日,亦非屬102 年度,原告主張尚 難採據。綜上,原處分否准認列戊○○、己○○○、乙○○ 、丁○○等四人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顯有誤解,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694 號意旨予以更正並補充,認定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判斷,應以受扶養人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扶養為斷乙 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家長家屬關係之認定 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意旨「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 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係屬二事,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並未更正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之意旨,是被 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意旨,因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而 認定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郭嘉榮和等4 人無共同生活而同居 一家之客觀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原 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 書、原告家庭成員查詢、三親等成員清單,受扶養親屬查詢 、原告及乙○○等七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按前 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 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 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 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第1 項)



家置家長。(第2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 為家屬」。
㈡次按,所得稅乃是以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為對象所課徵 之稅賦。納稅義務人必須客觀上有收入,各項收入減除獲取 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即為其客觀之給付能力(客觀 淨值),再減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扶養費用後,剩餘者 即為主觀之給付能力(主觀淨值),方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 礎。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關於所 得分類之規範,即屬客觀淨值之認定標準;第17條關於免稅 額及扣除額之規定,大體上即與主觀淨值有關,其中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中法定 扶養義務之規範而設。蓋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非當事人可合 意排除,具有強制性,納稅義務人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減 損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自應為稅法所考量,以避免法秩序 之內在矛盾,除符合量能負擔原則外,亦有保障家庭制度及 納稅義務人親屬最低限度之生存福祉之意涵。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即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又釋字第694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90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 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 ),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20 歲或滿60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 滿20歲而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 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是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應與民法上扶養親屬義務 之範圍一致,不得另設其他限制。反面言之,納稅義務人所 為之給付或支出,非民法所定扶養義務之範疇者,即不在扶 養親屬免稅額得減除之範圍。再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 1114條第4 款規定,雖互負扶養義務,但依同法第1115條第 1 項規定,有該條項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履行義務 者,順序在後之家長家屬相互間,即尚不生民法上之扶養義 務。因此,有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對家屬履行扶養 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納稅義務人,縱對該家屬 有所給付或支出,因非在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即不得列 報扶養親屬而免稅。職是,本件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未強制規 定應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序扶養,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免稅額,為稅捐減免之優惠措施,且證據資料乃 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此稅捐減免事實 ,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 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 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 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 釋所釋示。是綜合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 、794 號解釋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如欲依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必 須符合:⒈納稅義務人與所謂受扶養者間,須符合民法第11 14條第4 款(有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 項(家置家 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亦即彼此 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之要件;⒉該「其他親屬或家屬」 ,須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且依上說明,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剔除原告其他親屬丁○○(姪兒)、戊 ○○(叔)、己○○○乙○○等四人免稅額部分不服,主 伊確有扶養此四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丁○○部分:
原告主張伊有扶養丁○○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丙○○出具之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丁○ ○係85年7 月12日出生,為原告之姪兒,係原告兄弟丙○○ 與前配偶張秀絨所生子女,丙○○與張秀絨於88年12月6 日 離婚,約定由丙○○擔任監護人,而丙○○於91年間與蔡薇 薇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可知丁○○85年7 月間出生,於102 年間年約17歲,雖尚未 成年而可認其無謀生能力;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 定有明文。是丁○○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 丙○○及張秀絨甚明。又丙○○雖然與蔡薇薇結婚,然其有 正當職業,歷年皆有不低之所得,其102 年度所得109 萬2, 853 元,且當年度家戶所得計198 萬3,982 元,其名下有1 間房屋,3 筆土地及股票等,有丙○○102 年間財產所得資



料及被告提出受扶養人及其親屬經濟狀況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77頁、87頁,本院卷第92頁),是丙○○顯有扶 養丁○○之能力至明。且丙○○101 年度亦有列報丁○○之 扶養免稅額,亦有被告提出之受扶養人其他年度受扶養明細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 證原告主張丙○○已無扶養丁○○之意思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雖又主張因丙○○再婚,丁○○行為漸生偏差,與 後母常生爭執,故由原告及其母親帶回照顧扶養云云,惟縱 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多亦僅認係 由原告及母親於生活上代為照顧丁○○而已,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伊與丁○○間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成立之家長、家屬關係,進而有扶養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得列報扶養親屬丁○○免稅額云云,殊無足取。 ⒉乙○○、戊○○己○○○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1114條定有明文。查戊 ○○、己○○○為原告之叔叔、嬸嬸,乙○○為原告之堂兄 弟,彼此間係旁系血親,自非民法第1114條第1 、2 、3 款 所定之「互負扶養義務親屬」甚明。
⑵至於,原告與戊○○等三人是否有民法1114條第4 款之家長 、家屬關係?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 ,須符合民法第1114第4 款、及1123第3 項規定,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關係,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款第4 目列為扶養親屬而列報免稅額。又除直系尊親 屬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始符合其要件,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經查,戊○○、 己○○○、乙○○三人於102 年間固然或無所得,或所得甚 微,然戊○○名下有2 間房屋,己○○○名下則有建地、田 地各1 筆,乙○○名下亦有建地2 筆,被告提出受扶養人及 其親屬經濟狀況表及戊○○等3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2頁、第84頁至第86頁、72頁至74頁),是 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扶養其配偶己○○○及兒子 乙○○之能力,已非無疑。況原告迄未證明戊○○3 人無謀 生能力或身心障礙或在校就學等,是原告主張戊○○3 人受 其扶養得列報免稅額云云,已難遽予採取。
⑶況且,戊○○、己○○○夫妻,除育有兒子乙○○外,尚有 六名女兒即郭雅玲(59年生),102 年所得為52萬0,655 元 ;郭靜如(61年生),102 年所得為45萬8184元,名下有1 輛汽車;郭玉婷(63年次,102 年所得為0 元),郭秀足



67年次),102 年度所得為38萬6,166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 筆及股票;郭靜修(66年生),其102 年度所得為79 萬5156元,名下有汽車兩輛及股票等財產;郭惠雯(64年生 ),102 年度所得為23萬7,136 元,名下有1 輛汽車,亦有 受扶養人及其親屬經濟狀況表及郭靜如等六名女兒之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頁、原處分卷第78頁至83 頁;61頁至71頁)。審酌戊○○夫妻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為其子女即乙○○郭雅玲等子女;又乙○○與郭雅玲等六 人係兄弟姐妹關係,亦屬第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審酌上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夫妻之子女,除乙○○與郭玉婷 外,均有扶養之能力;再者,戊○○、己○○○夫妻,於98 年、99年、100 年間均係由其女兒即郭惠雯申報扶養,且10 1 年間由丙○○申報扶養,直至102 年間始由原告申報扶養 ,有被告提出受扶養四人受扶養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可見戊○○夫妻之女兒不僅有扶養父母之能力 ,且往年亦有列報扶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伊與戊○○夫妻及乙○○間,係屬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家長、家屬關係。從而,原告列報戊○○夫妻與乙○ ○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要件不符,委難遽予採認。
⑷末以,原告雖主張伊於102 年有扶養戊○○、己○○○夫妻 及其子乙○○之事實,並提出此三人之扶養親屬切結書及其 存摺證明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至131 頁)。惟細 繹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摺,雖有「叔叔一家人生活費用」之記 載,然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 104 年1 月12日,匯款金額各2 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審酌原告雖於103 年11月至 104 年1 月三個月各匯款2 萬元予戊○○3 人,然其時點係 在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完成之後,且非於102 年間所 為之匯款,是上開匯款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2 年間有扶養 戊○○等三人之事實。況按,「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 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 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於3 個月間,每月給與戊○○三人各 2 萬元,此充其量僅能認係基於情誼而資助渠等三人生活費 ,亦難謂係扶養而可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當不待言。六、綜上,原告列報丁○○(姪兒)、戊○○(叔)、己○○○ 、乙○○(堂兄弟)等四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均無依據, 被告據以剔除,並據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補徵稅額等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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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