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92號
TPSM,91,台上,6592,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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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否有對沈讓施強暴行為,除告訴人沈讓之指訴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證據足資審認,又沈讓之妻陳俐伶並未目睹沈讓受傷之經過,而係聽聞他人轉述,無法證實沈讓之受傷係上訴人所造成,沈讓之傷係因追趕機車不慎跌倒而受傷,上訴人並未使用強暴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審認沈讓之追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自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沈讓就其身材判斷,上訴人所有之五0西西輕機車如何拖行身材魁梧之沈讓達一百公尺之遠,事關沈讓指訴內容之可信性,並請求傳喚陳俐伶隔離訊問,及調查其店內之錄影帶俾明實情,原審未為調查,且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沈讓之指訴,證人陳俐伶之證言,沈讓所具之被害報告書、驗傷診斷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向沈讓經營之大賣場購買三條富士牌強力接着劑,伊並無偷竊,亦無與沈讓拉扯,沈讓的傷非伊騎機車予以拖行造成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請求,事實審法院是否加以調查,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外,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苟事實審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自非可認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規定,原審雖未應上訴人之請求,傳訊沈讓、陳俐伶及調閱錄影帶加以調查,但第一審法院業已傳訊沈讓、陳俐伶加以調查,已據渠等供述在卷,原審據其供述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查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對之再加傳訊調查即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部分,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原審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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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