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84號
TPSM,91,台上,6584,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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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養女陳秋雲(業經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互助會係陳秋雲召集及處理,伊僅於陳秋雲不在時才幫忙,對於冒標之事並不知情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依互助會單所載,陳秋雲係會首,且告訴人柯王錦月陳輝鴻林夏芳於告訴狀內已敘明,互助會係陳秋雲召集及處理,而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僅單純在場,並未參與,告訴人等於本案再改稱係由上訴人召集、主持,無非為求保障其等債權,已難盡信,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陳秋雲係會首,實際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僅偶而在場,第一審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主張量刑輕重失衡,顯有未洽。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告訴人所指標單僅記載金額,似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有間。(四)、檢察官起訴僅指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第一審審理中未告知上訴人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即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偽造私文書罪論科,違反告知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柯王錦月陳輝鴻林夏芳於告訴陳秋雲涉犯詐欺之告訴狀內,固載互助會由陳秋雲召集,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指稱,會款由上訴人收取,與上訴人接洽,於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亦同此指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即上訴人亦坦承互助會係其以陳秋雲名義召集,原判決依其自白,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即其他會員蔡清海、唐春林、唐月娥、蘇許阿蓮之證述,卷內之互助會單等證據,因而認定係由上訴人出面以知情之陳秋雲名義為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二人共同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標會詐得款項,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而陳秋雲經原審另案審理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㈠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復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而與正義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夥同陳秋雲假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破壞社會互助之善良風氣及民間經濟,且居主導地位,犯後又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害人等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況上訴人辯稱互助會係由陳秋雲主持,其僅係偶而在場,既經原審查明與事實不符,即無所謂第一審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之可言,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中特加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上訴人係當場出示只載標息金額之標單,並告知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該標單係由何人投標,以此方法冒用會員名義投標,因而認該標單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僅指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第一審判決則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縱未盡行告知義務,但原審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名,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瑕疵顯已治癒,上訴意旨再指摘第一審未盡告知義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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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