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77號
TPSM,91,台上,6577,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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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其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搭機至香港,再轉赴東莞市)某址之上島咖啡店內,向綽號「印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二包毒品海洛因,雙方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因甲○○身上僅有十萬元,「印度」男子遂要求甲○○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另二包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回台,而在桃園中正機場停車場會有人來接應拿取毒品,甲○○應允,遂與「印度」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自東莞市搭乘巴士出發,而於當日十時許抵達香港機場,「印度」男子則負責先行將甲○○所購之毒品海洛因,分成二包(事先裝入女用絲襪,再縫合於一只胸罩內)及一小包,而於香港機場交付,並同時交付夾帶之二包毒品海洛因,甲○○則在香港機場廁所,將已縫合二包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胸罩換穿在身上,另將夾帶之二包毒品海洛因綑綁於腹部腰圍上,再將前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夾藏於身上內褲中,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返台,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小包,起訴書漏載一小包)運輸及私運進口入台,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通關檢查時於中正機場海關檢查課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安檢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小包(合併秤重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及「印度」男子所有供其與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述胸罩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知所携帶入境物品係海洛因毒品云云,並於一審辯稱: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以供稱是一位綽號叫「印度」之男子叫伊從大陸地區夾帶扣案之物品回台灣,至桃園國際機場有人會接應等詞,是「警訊時警察告訴我這樣講,罪會比較輕,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十七頁),並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相同之供詞,是「不實在,是桃園機場的警調人員叫我這樣講罪會比較輕,我才這樣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又於原審為相同之辯解,並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受訊問時,並無陳述是受綽號「印度」之要求以十萬元代價夾帶藥品返台之說詞,惟偵訊人員仍然將上開夾帶返台之文字載入於筆錄等語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辯護意旨狀記載),對於此項上訴人否認其自白供詞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辯解,原審漏未傳訊原訊問上訴人之警調人員到庭作證,以查明虛實,遽採上訴人前揭供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為四包及一小包(合併秤重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公克,包裝重五一‧○九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復原審法院函則稱:上訴人夾藏於底褲內之一小包毒品,查獲時已併入胸罩內之兩包毒品合併秤重,故與該組移送書所載四包內容相同;該四包海洛因毒品之鉛封拆除以查獲毒品證物袋另行包裝時均在陳女面前為之云云(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頁之函文),則該四包及一小包扣案毒品似已另行包裝成四包,其重量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固為合併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公克,包裝重五一‧○九公克(見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之鑑定通知書記載),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受訊問時,則稱「置於胸部及內褲內之部分(毛重三八七公克)是自己的,擱置於內褲鬆緊帶中之部分(毛重七九二公克)是幫別人帶的……」等語(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其所稱查獲毒品之重量合計毛重為一一七九公克,而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同上卷第二頁)亦稱查獲之海洛因共計毛重一一七九公克,與上開調查局鑑驗時秤重連包裝計重為一一六四‧六九公克,(即一一一三‧六○公克加計五一‧○九公克)不盡相符,何以兩者記載之磅秤重量有此差異?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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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