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61號
TPSM,91,台上,6561,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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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被害人李鳴遠卜惠民,就案發經過詳為調查。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疑點加以調查釐清,即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被害人李鳴遠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表示需回公司處理事情,並向上訴人要求下車,上訴人即駕車送被害人等返回公司,且被害人如何被挾持上車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況被害人李鳴遠曾稱:「後來我想也沒什麼事就上車了」,卜惠民亦稱:「被告沒有不讓其下車」「同事嘛,我想不會有事」,足證被害人等並無自由受限制情形,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罪刑,殊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害人李鳴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中指稱:伊被挾持上車,上訴人等在車上逼伊說出操控作弊者為何人,並恐嚇伊若不說出來,要把伊帶到山上活埋,因伊不清楚節目技術問題,伊乃建議其等應該問導播卜惠民比較清楚,隨後其等就把車開回國衛公司樓下,叫伊打電話通知導播卜惠民下樓,伊因心裡害怕,隨即向公司辭職。被害人卜惠民於市調處調查時亦指稱:伊導播完節目後,接到李鳴遠電話,告知有事相商,邀伊到公司樓下碰面,伊應邀前往,隨即被李鳴遠邀上一台私人轎車,車上有司機一人,伊倆坐定後,司機旋即將車發動,繞到公司附近,再給另二名等待在外的男子上車,該三名伊均不認識,車子一直在台北市繞行,該三名男子以不友善的口吻向伊質問「今夜來發燒節目」在錄製過程中,有無作弊欺騙,若有作弊,係何人指使,要伊一一回答,否則要把伊埋了。且證人即國衛公司總機小姐謝佩香於市調處亦證稱: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李鳴遠打電話回來叫導播卜惠民到樓下去,伊和同事們正好因節目結束下班,伊在公司樓下看到卜惠民、李鳴遠正坐在「三德」等人的車上,且臉色很難看,當時伊才覺得有異……七月十八日上班時,伊遇到李鳴遠,他說遭人挾持、恐嚇,差點命就沒了,並向伊透露辭意等語。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不認識,衡情,被害人實無搭上訴人之車之理;再被害人若係自願上車,被害人何以在車上會露出難看之臉色?況上訴人開車載被害人在台北市繞行,



亦未告知被害人行車路線及目的地,何來邀約宵夜?且被害人李鳴遠亦曾表明下車未獲准許,更非待客之道?又被害人李鳴遠當日若非受到驚嚇,事後豈會萌生辭職之念?,顯見被害人李鳴遠卜惠民於案發當時,已喪失行動自由甚明,再參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非攜帶武器或暴力相向始可行之,以人多勢眾、口出威嚇言詞、態度惡劣,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而不敢擅自行動者亦屬之,是上訴人所辯伊當日係邀被害人一同吃宵夜,並未出言恐嚇,且未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云云,顯不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害人受害經過,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有如前述,況本件原審審判期日被害人等均已到庭,僅上訴人未出庭應訊,核難遽以原審未命對質,即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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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