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陳敏晨
訴訟代理人 鄧合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6日
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4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99 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撤銷。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配偶鄧合峰與前妻所生之子鄧晏劼,於民國103 年7 月 13日凌晨3 時6 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NHK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同學余偉誠、鄒年 彥兩人,行經中壢市中華路(普忠路口)沿途經中園路、南 園二路、東園路、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執勤警員欲攔 停檢查,惟鄧晏劼未停車受檢,即加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經舉發機關認車主即原告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同條例第60條第第1 項「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配偶鄧合峰於同年8 月25日代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以車主即原 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掣發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 萬2 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甲); 併同時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 千元(即原處分乙) ;以上兩項違規事實併計共處罰鍰1 萬5,000 元,併吊扣汽 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案經本院原一審103 年交字第241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下稱103 年交241 號判決),惟被告僅就原處分乙即道交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部分提起上訴,另就原處分甲即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並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亦即原處分甲已因本院103 年交241 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 。案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199 號判決( 下稱交上199 號判決)將原一審交24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之子鄧晏劼與另二位同學,於原告不知情下,共同 騎乘系爭機車,三人皆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因未成年騎車, 心生懼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駕車逃逸,致原告遭警 方逕行舉發。依舉發機關函文所示,認為系爭機車駕駛於轉 彎時以壓車方式行駛,因沿途各路口轉彎處各起火花一次, 沿途又跨越雙黃線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又於警車前蛇行企圖 妨礙警車行進,以危險行車方式規避攔檢。
㈡查鄧晏劼與另兩名同學共三人體重合計已超過190 公斤,如 此重量已將機車之避震器壓縮到底,車輛之腳架離地面僅數 公分餘,稍一轉彎便磨擦地面造成火花,絕非警方所述之以 壓車方式行駛。又邵鄧晏劼確實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而不慎 跨越雙黃線,絕非警方所述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衝入對向車 道。且因該三人體重合計己超過190 公斤,如此重量確實無 法正常駕駛機車,導致車頭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晃動,亦非 警方所述以蛇行企圖妨礙警車行進,以危險行車方式規避攔 檢。
㈢經過此一事件,原告業已嚴厲斥責鄧晏劼,並導正鄧晏劼之 正確法律觀念,鄧晏劼亦已知曉本身之錯誤行徑並深刻懺悔 ;然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以個人主觀意思逕行告發多項違規, 認為不當。據上所述,警方舉發確實有失公平原則,且被告 僅依警方所呈證據即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 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7 之2 條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駛或二輛以上之汽 車競駛或競技」;第7 之2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 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⑴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 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43條第5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 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剝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第六十條第 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之4 條規 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㈡依舉發機關103 年9 月9 日中警分交字第1030041414號函檢 附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書(略以):「⑴職警員魏嘉德於10 3 年7 月13日2 至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 時6 分許,於 中壢市中華路一段、普忠路路口,見重機車978-NHK 違規超 載(俗稱三貼),職魏嘉德於中華路一段、中園路路口,以 警用巡邏車警示燈及廣播,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 明知警方攔查,拒不停車規避警方攔檢,在中園路上右轉南 園二路、左轉東園路,右轉自強四路、於自強一路闖紅燈後 逃逸。⑵申訴人陳述其駕駛蛇行方式行駛逃逸,為警員主觀 意思表示,無實際跡證可證。本申訴案件已調閱天羅地網及
警方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錯誤),均可證明警方已明顯方 式(警示燈、廣播)示意,重機車978-NHK 號車停車受檢, 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以壓車(錄影畫面起火花三次)、 逆向、蛇行等方式行駛,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且該 車連同駕駛共三人,該駕駛亦枉顧其他乘客安全,以危險行 車方式逃避警方攔檢。⑶申訴人陳述經詢問駕駛人得知,因 閃避臨停車輛而做出閃避動作,並非蛇行方式。經行車紀錄 器顯示該車實為逃避警方攔查,於轉彎時以壓車方式衝入對 向車道,後於警車前方蛇行企圖妨礙警車。警方於攔查途中 ,車道上均未有車阻礙其通行,毋須以閃避方式行駛,顯為 推託卸責之詞。再者,顯見申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申訴人 所申訴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檢附攔車過程十分鐘警 車行車紀錄(與監視器核對時間,時間應自2014 /7/1303:0 2 到03:12 ,共10分鐘)。檢視攔車過程錄影,警車確有以 擴音器廣播示意停車。
㈢該車駕駛人是否如起訴狀內稱係「心生懼怕」亦或有其他想 法,不得而知。惟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後段「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 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姓名」規定,可見,不因未滿18歲之人駕車,得 以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的處罰。 ㈣原告起訴狀內「三人體重合計190 公斤,如此重量已將機車 避震器壓縮到底」等語,系爭機車附載2 人以上,已有附載 坐人不穩妥之情形,甚至分別於轉彎或直行時,搖晃致車身 觸地擦出火花,對該機車上2 位乘客造成相當危險,駕駛人 視該車乘客生命不顧至為明顯。
㈤另原告起訴狀內稱「當時駕駛人確實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 而不慎跨越雙黃線部分,惟檢視警車行車紀錄,警方攔停過 程中,機車行駛途徑前方,僅有在車道線內循序行駛中的其 他車輛,未見有所謂臨停車輛」。苟原告係欲右轉行駛南園 二路,則因其位於先前已右轉入南園二路小客車之後,則若 欲右轉也能循序於原直行車輛之後,當無必要以車身觸地產 生火花方式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閃避之必要。原告車輛所呈現 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左右移動搖晃、壓車等駕駛行為,明顯 係為閃避阻礙警車攔停所為。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 連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連續車身 載重(三貼)已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闖紅燈之等危險 方式行為,己對乘客及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至原告稱不慎誤入對向車道,顯屬單方卸責之詞。試問 ,駕駛人是否能因「心生懼怕」即能以「加速逆向、壓車、
蛇行、左右搖晃車身」等危害公共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方式 ,規避警方攔停,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綜上所述,舉發員警 魏嘉德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 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合,請駁 回原告之訴。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認車主即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實,遂移由被告掣發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 000 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其處分有二:⒈依道交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 萬2 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甲); ⒉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 千元(即原處分乙);經 本院原一審103 年交241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將原處分 甲、乙均撤銷),嗣被告僅就原處分乙部分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上199 號卷第11頁),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交上字199 號判決將原241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另原處分甲部分,業經本院103 交241 號判決撤銷,惟被告 並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是原處分甲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本 院自無庸審理。準此,本件僅就原處分乙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㈡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 方式駕車……(即以科學儀器取證即可逕行舉發)。(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依道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涉及交通 違規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舉發機關得以汽車所有人為 對象,逕行舉發。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因系爭機 車涉及以危險方式駕駛,本應由員警攔查並當場舉發,然駕 駛人即邵晏經員警攔檢不服稽查而逃逸,故舉發機關事後以 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對象而逕行舉發,其程序上並無違 誤。
㈢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時 ,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揆諸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 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 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 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 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 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 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 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 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 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 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 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 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 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 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 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 明。又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明文係「汽車駕 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汽車所有人若得舉證 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 自得主張免罰。經查,本件原告代理人即其配偶鄧合峰,於 原告遭舉發後,已依法提出陳述,並指明「……經詢問駕駛 人得知,其轉入巷子時,……」等語,有其陳述書在卷可稽 (見原一審交字241 號判決卷41頁至42頁),可見原告(代 理人)於陳述時已指明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是本 件自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
㈣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於上揭時、地由原告配偶之 子鄧晏劼騎乘並附載兩名同學,嗣遭舉發機關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欲攔停檢查,惟鄧晏劼拒不停車接受稽查,旋 即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原一審及本院勘驗卷 內員警舉發時行車錄影帶(見原一審交字241 號卷第43頁) ,其內容如下:⒈第一片錄影光碟,警察發現對向機車有三 貼行駛且闖紅燈,因而迴轉追逐機車。警察在後追逐鳴笛。
機車不聽從而繼續行駛,其後機車向右轉時,因弧度很大到 禁行機車道上行駛。警察持續在後追逐並鳴笛並命令前方機 車靠右停車。其後右轉因為同向有一輛汽車,機車因而到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之後回到同向車道,再後機車在警察前方 有輕微左右搖晃。其後機車左轉直行,晝面終止。過程中機 車偶有擦地造成火花的情形,有時是直行有時是轉彎時造成 。
⒉第二片錄影光碟,顯示機車右轉幅度很大而進入對向車道 有逆向行駛。但逆向車道上並沒有其他來車。其後同向有一 台小客車,其後機車仍然逆向而沒有回到同向,為了閃避不 要撞到前方小客車。接著持續直行,警車仍然在後鳴笛追逐 ,再後機車闖越紅燈,警車停在紅燈前,車上警員說有記下 車號,看要不要開單。之後警車再直行已經找不到該機車等 情(見原一審交241 號卷第49頁及本院卷38頁)。而依勘驗 光碟結果,明顯可辨駕駛者並非女性(原告為女姓),且警 察於後追逐時亦說是「小鬼」,意指「小朋友」或「年幼者 」等語。又由上述舉發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書所載「顯見申 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等語(見原一審系爭103 年241 號判 決卷第27頁),足徵警察亦不否認實際駕駛人非車主即原告 ,且本院於審理中鄧晏劼亦到庭自承:當時伊只有14歲,伊 是當日騎乘機車附載兩名同學之駕駛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本件實際駕駛人非身為女 性之原告,而係訴外人鄧晏劼已堪認定。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 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 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 ,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 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 罰之理。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 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 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 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 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並非實 際駕駛人,本件係原告配偶之子鄧晏劼於原告不知情下,擅
自駕駛使用而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且衡諸本案發 時已是凌晨3 點06分許,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 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 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過失推定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以原告有違犯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原處分乙 ),顯然於法未合。
㈥末查,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鄧晏劼係89年2 月11日出生,而 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3 年7 月13日,此觀諸鄧晏劼之戶 籍謄本及裁決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及原一審交字241 號 卷第7 頁),是鄧晏劼於違規行為當時業已屆滿14歲,依行 政罰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為上述違規行為仍應 裁罰,僅得減輕處罰而已;則本件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 鄧晏劼之違規事實,仍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然尚非 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實際 駕駛人,而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指同條例第 60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及上訴時已由被告預 繳之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