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0號
SLDV,97,消債更,90,2008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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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 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 色,報表編號:PLR1)。
2.釋明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3 月毀諾時,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為何?毀諾前 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 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 ,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7,060 元之協商 款項至97年3 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



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 (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3.債務人之長女翁鈺婷、長子翁聖凱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
4.債務人之前配偶翁慶福自97年10月起於臺北市歌舞藝能 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8,300 元,又92年至97年,翁慶福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 為台灣伊藤忠丸紅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歌舞 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說明上述情形,並一併陳明翁 慶福從92年迄今之工作及收入詳細情形。
5.說明債務人與前配偶翁慶福對應受扶養親屬(即翁鈺婷翁聖凱)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6.預擬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應含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 償方法、期數及債權清償之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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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藤忠丸紅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