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一人選
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九七二三、九七八三、一一四九三、一
八八八二、一八八八四、二00八七、二一一九七、二一九一九、二二三二四號、八
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已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孝堂組織,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亦供承自脫離竹聯幫孝堂後,該堂堂主由丙○○接任,乙○○不再過問,何況乙○○日後因案入監執行,更無從主持操縱竹聯幫孝堂事務;至於乙○○任職於東光舞廳安全管理主任,乃合法正當受僱之職務,非以幫派要脅取得;又乙○○於警訊之供詞不實,原判決以警訊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採證自有違法。㈡、查扣之槍管、子彈等物係張哲雄交給歐文宗,由歐文宗所藏放,雖該槍管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七樓之二查獲,但該處已非乙○○之居處;而子彈雖在乙○○之藥袋查獲,但非乙○○所藏放,原判決以推測遽認槍管、子彈均為乙○○所持有,採證亦有違法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製作之竹聯幫犯罪組織架構表,僅係警員辦案之參考,原判決未予詳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以警員製作之竹聯幫犯罪組織架構表,遽為認定丙○○為竹聯幫堂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於警訊已供承渠為竹聯幫孝堂堂主,則丙○○不可能又任該堂堂主;丙○○於八十六年間在東光舞廳任總務主任,亦不可能接替乙○○之堂主職務,原判決竟認乙○○與丙○○均為竹聯幫孝堂堂主,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㈢、丙○○雖曾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帶至住處同住,但不代表吸收甲○○入竹聯幫,原判決認丙○○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入竹聯幫,採證亦有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並非竹聯幫之份子,亦無手下成員,甲○○雖知甲○○為竹聯幫份子,但與甲○○不熟識,原判決竟認孫同發、黃國恩、甲○○為甲○○所帶領之成員,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命孫同發、黃國恩、甲○○與甲○○對質,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丙○○雖指稱甲○○為竹聯幫份子,此乃丙○○一時對甲○○之憤怒所為之誣陷供詞,應不足採,原判決未究明真相,遽予採信,亦有未合。㈢、甲○○雖在台北市○○○路與友人合夥經營﹁五番町卡拉OK﹂,但與竹聯幫無關;又甲○○於警訊雖供稱﹁竹聯幫小弟有以﹃副幫主﹄稱呼我﹂等語,但此供詞乃甲○○一時之思維,並非真實,不能以此而認定甲○○有參與竹聯幫組織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分述如下: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孝堂組織,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乙○○仍以竹聯幫孝堂堂主身分指揮操縱﹁竹聯幫孝堂﹂,並引進丙○○任副堂主,二人共同指揮操縱﹁竹聯幫孝堂﹂,嗣於乙○○因案入監執行,則由丙○○主持操縱竹聯幫孝堂事務等情,於理由欄依憑乙○○、丙○○、甲○○、甲○○、孫同發、王菊蓉、傅健、馮中浩、薛永平、劉俊龍、張良幹、張慧年等供詞,參酌警局製作之竹聯幫組織架構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非單以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徒以乙○○於警訊之供詞不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乙○○於原審係辯稱查扣之槍管、子彈等物係歐文宗所放置云云。然歐文宗證稱:其未帶槍管、子彈至乙○○住處;且乙○○有無要歐文宗將槍管、子彈丟棄一事,乙○○所述與歐文宗不符︵見偵字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乙○○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乙○○上訴意旨改稱槍管、子彈乃張哲雄交給歐文宗,再由歐文宗藏放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上訴部分:㈠、乙○○供稱﹁我是接任馮中浩任竹聯幫孝堂堂主,後來交與丙○○﹂︵見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前些日子因我朋友曾於東光夜總會簽帳,趙老大要我談這件事,為了我堂口的面子,我要阿光︵即丙○○︶去,我不去﹂︵見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是我學弟,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他去美國前說叫我給他一個工作,我跟他說等返台後再來找我,之後他一個月後就回來了。我就帶他去找余董……:﹃阿光﹄︵丙○○︶算是我帶他入竹聯幫,因是我帶他入東光夜總會……我入監所後,東光夜總會圍事及竹聯幫孝堂堂主均由﹃阿光﹄負責﹂︵見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丙○○亦供稱﹁﹃老三﹄乙○○於五月被抓後,他有意讓我接堂主照料堂內事務,我認為我不夠格,但﹃小寶﹄︵即馮中浩︶於五月初已出來,他希望小弟們對外都稱我是堂主﹂︵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又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加入竹聯幫孝堂,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乙○○被查獲,副堂主王一信因殺人罪遭通緝,致孝堂兄弟對外均稱呼我為孝堂堂主,我在東光夜總會掛名總務主任︵見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甲○○所述相符。原判決據此,參酌證人韓君平、甲○○、孫同發、王菊蓉、傅健、馮中浩、薛永平、劉俊龍、張良幹、張慧年等之供詞,及警局製作之竹聯幫組織架構表等證據,認
定丙○○為竹聯幫堂員,並於乙○○入監執行後,擔任孝堂堂主,主持操縱該幫孝堂組織等情,已詳敘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何項證據應予調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採證違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認馮中浩入監執行後,由乙○○繼任竹聯幫孝堂堂主,丙○○擔任副堂主,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案入監執行,由丙○○接任堂主,並非認定丙○○與乙○○同時擔任堂主,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無違。㈢、甲○○供稱丙○○係竹聯幫孝堂之大哥,於原堂主乙○○被捕入獄後,孝堂內事務、人員均由丙○○處理、指揮,是新堂主,竹聯幫孝堂成員伊僅認識丙○○一人,伊等成員平日均在台北市○○○路二、三段一帶之撞球場、泡沫紅茶店活動等語︵第一八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丙○○亦供認曾將甲○○帶至伊住處同住等情。又甲○○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原判決認丙○○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入竹聯幫,採證並無違法。
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事實欄並無認定孫同發、黃國恩、甲○○為甲○○所帶領之成員,上訴意旨誤指原判決有此認定,與事實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甲○○於原審聲請傳喚孫同發、黃國恩、甲○○,並與甲○○對質,但原判決既並無認定孫同發、黃國恩、甲○○為甲○○所帶領之成員,則原審未予傳喚,並命對質,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㈡、上訴意旨所稱丙○○雖指甲○○為竹聯幫份子,乃丙○○一時對甲○○之憤怒所為之誣陷供詞,應不足採云云,純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採證如何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所稱甲○○與友人合夥經營﹁五番町卡拉OK﹂,與竹聯幫無關;又甲○○於警訊雖供稱﹁竹聯幫小弟有以﹃副幫主﹄稱呼我﹂等語,乃甲○○一時之思維,並非真實云云,均屬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恐嚇取財、毀損部分: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恐嚇取財、毀損部分,原判決既認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牽連關係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此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丙○○竟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