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56號
TYDA,105,交,3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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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林鑫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90):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駛入來車道②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 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5 年8 月24日事故發生後,由警員至現場 所製作之現場圖、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跨越雙 黃線之事實。而肇事現場之監視器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其高3.5 公尺,並以45度角往下拍攝,本即可能產生視覺 差之問題,加上本次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早上,太陽位置偏向 東方,影子在西邊,造成陰影完全遮蔽貨車左車輪,可見應 是陰影與角度使視覺產生誤差,致使員警誤認原告車輛有跨



越雙黃線之違規,此觀事故發生後停車之照片,即可得知原 告車輛並未超越或壓著黃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3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50016304號函文表示(略以):「… 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肇事時林 君自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 發生 交通事故,對造騎士於筆錄自述行車速度不到40公里(限 速50公里),惟無煞車痕佐證其超速,初步分析研判徐君 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駛入來車道、 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大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二)又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採證光碟影片檔案DSCN4163 中0 分19秒起至0 分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繼之於0 分22秒時,即與對向之機車 發生事故,是該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分 向限制線係禁制性標線,其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 、限制等特殊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須嚴格遵 守。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自拍事故車照片、違規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3日函 文暨所附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 月24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 30至3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跨越雙黃線)」 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 月至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0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目、第165 條所明定。
⒊經查,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並未跨越雙黃線 ,係因拍攝角度與陰影之關係,使視覺產生誤差,致誤以 為跨越分向線等語。惟查,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1月23日函文表示(略以):「…二、經審視本 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肇事時林君自大 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 故,對造騎士於筆錄自述行車速度不到40公里(限速50公 里),惟無煞車痕佐證其超速,初步分析研判林君(該函 文誤載為徐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 所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大園分局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本院106 年3 月 20日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路段之監視錄 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總長45秒,於 19秒許,原告駕駛的系爭大貨車出現於畫面,約於22秒許 ,被害人的機車撞擊系爭大貨車的左後側面,被害人及機 車均倒地。二、系爭大貨車的車身左側及車影,均跨越車 道的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於上開 交通事故發生時,明顯已跨越濱海路2 段268 號前之雙黃 實線,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至14頁、第32頁),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等規 定甚明。
⒋至原告雖表示事故發生時為早上,因拍攝角度及陰影關係 ,造成視覺上之誤差,且其車體寬度僅有240 公分,加上 間隙30公分、路面邊線15公分,總寬度亦僅有280 公分而



已,仍小於車道寬度300 公分等語。惟查,本案肇事發生 之時間點為105 年8 月24日之上午11時14分許,該時段已 接近正午,其太陽之位置應是接近於車頂之正上方,並非 如原告所述仍偏向東方,而有車影在西邊,產生視覺誤差 之問題。再者,縱系爭車輛之車體寬度加上間隙、路面邊 線後,仍小於車道寬度,亦僅是得出系爭車輛之寬度不及 車道寬度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即未跨越雙黃線而行駛,何況原告亦未說明上開間隙 30公分係如何測得,實無法使本院採信原告之說詞。準此 ,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雙黃分向線)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 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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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