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42號
TPSM,91,台上,6542,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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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入伍服義務役。在入伍服役前之同年五月十四日,其友人林俊龍、王河深林誌緯及其兄廖俊弼(以上四人另案處理)等人,為歡送其入伍,一起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二四六號王嘉慶住處喝酒唱歌,至同晚近二十四時許分別離去。翌日零時二、三十分許,林俊龍駕駛小客車,載王河深,行經同鎮○○里○○○○○路下涵洞約十公尺處,與廖謀祥所駕駛小客車會車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兩車左邊後視鏡均撞損。林俊龍下車與廖謀祥理論,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林誌緯林誌緯廖俊弼、上訴人先後獲悉上情後,均趕至該肇事現場。廖謀祥則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朋友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汪錦隆,請求協助處理。因汪錦隆正在值班,無法即刻前來。林俊龍、王河深廖俊弼廖謀祥商談車禍賠償事宜無結果,而廖謀祥仍一再撥打電話,對王河深之斥責未予理睬,王河深遂怒火上升,即拿起取自林俊龍車內之棒球棒,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該棒球棒重擊廖謀祥之頭部。廖謀祥驚慌奔跑,然於距前開涵洞往西約一、二百公尺處,遭上訴人及林俊龍、王河深林誌緯廖俊弼追趕圍住。上訴人、林俊龍、林誌緯廖俊弼即與王河深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取自王河深之前開棒球棒,重擊廖謀祥頭部及身體等處數下。王河深亦接續毆打廖謀祥。上開棒球棒因用力猛烈而斷成二截,致使廖謀祥受有顱內出血等身體重要器官機能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因該處為一般道路,為免廖謀祥被重毆之事遭發覺,廖俊弼謂該處不宜久留,遂與上訴人、林俊龍、王河深等人,基於共同妨害廖謀祥自由之犯意,由上訴人及王河深挾持廖謀祥上林俊龍所駕駛小客車後座,由林俊龍駕車,沿省道台一線由西螺往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方向行駛。廖俊弼則回原肇事現場,駕駛廖謀祥之小客車。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施瓜寮長安橋,與上訴人等人會合後,至「河堤餐廳」對面之堤岸邊道路上。上訴人、王河深將已昏沈之廖謀祥拉下車,王河深繼續質問廖謀祥「這件事如何處理」,廖謀祥因傷重只能搖頭。上訴人、王河深又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毆打及腳踢廖謀祥。而廖俊弼因所駕駛之廖謀祥小客車上有其指紋,遂另起殺人焚車之犯意。將林俊龍拉到一旁,提議稱:「車上都是我的指紋,人一定要『捏掉』(台語發音,意即殺害)」等語。林俊龍未即時同意,廖俊弼即請王河深、林俊龍先行離開,由其與上訴人處理,將廖謀祥扶進廖謀祥之車後行李廂內。嗣上訴人、廖俊弼仍無法自行處理,即約林俊龍、王河深於斗六巿大學路「炒翻天」小吃店會合後,廖俊弼叫上訴人打開後行李廂,觀察廖謀祥之情形。林俊龍、王河深詢問廖謀祥何在,廖俊弼手指後行李廂表示廖謀祥在其內。上訴人、林俊龍、王河深即另行起意,與廖俊弼基於共同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商議尋找地點將廖謀祥人車焚棄。因王河深對斗六市較熟,即由林俊龍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載王河深,在前指



引,廖俊弼駕駛廖謀祥之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後行李廂內之廖謀祥在後跟隨。到達斗六巿梅林里之路向指示牌時,王河深下車尋找塑膠水管,準備用以吸引汽油焚燒廖謀祥及其車。找著水管後,二部車續往山區行駛,同日上午二時十二分許,到達斗六市○○里○○路竹林內隱敝處。廖俊弼先打開廖謀祥之車後行李廂,查看廖謀祥尚呈昏迷狀態後,即將行李廂蓋上。因王河深所找水管吸到汽油,乃由上訴人、廖俊弼王河深收集枯枝、竹葉放置於廖謀祥車上後,上訴人將廖謀祥車上後座之枕頭拿至前座引火,廖俊弼引燃廖謀祥車上駕駛座之夾克,王河深抽取該車後座上之衛生紙,打開汽油蓋,塞入衛生紙,再攤開衛生紙逐步接連引火。旋該車油箱內汽油引燃,發生爆炸後,火勢甚為猛烈,燒燬該車。廖謀祥同時遭火焚後,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廖俊弼王河深即搭林俊龍所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犯林俊龍、王河深廖俊弼林誌緯供陳甚明,並據證人汪錦龍、許澤坤證述綦詳。又本件被焚燒之人為廖謀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死者及廖謀祥之父廖泰彥之DNA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再者,廖謀祥係生前遭無鈍角凶器,如棒球棒等,重擊頭部造成頭皮破裂出血,併發右大腦大面積硬腦膜下血腫約十七乘十公分,氣管黏膜呈重度腫脹,管腔內有大量碳黑色焦化物存在,此一外力造成之硬腦膜下血腫,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但並未死亡,其係在意識昏迷下,在短時間內再遭火焚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並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鑑定書及函在卷可參。且有廖謀祥及其小客車焚燒後之照片、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佐。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辯稱:焚車時,伊誤以為廖謀祥已死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訴人與林俊龍、王河深廖俊弼就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殺人、毀損犯行,其等四人與林誌緯就上開重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上揭殺人、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重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所犯前開重傷害、殺人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及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王河深廖俊弼、林俊龍等人,僅因林俊龍之小客車與廖謀詳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後視鏡破損,廖謀祥未迅速與其等商談賠償事宜,上訴人等人即仗人多勢眾,以棒球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重傷害被害人。復為避人耳目,挾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再進一步毆打被害人,毫無放過被害人之意,行為甚為乖張。最後甚至泯滅人性,以焚燒被害人及其車輛之方式,殺害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強加剝奪其生命,並致被害人之身軀及車輛面目全非,手段至為殘忍,其殺人惡行,本應處以



死刑。惟念及上訴人並無不法素行,案發時未滿二十歲,思慮未週。當晚發生車禍爭執時,並非一開始在場,不知原因始末,本案應係王河深主動毆擊被害人,導致以後之一連串事件,且重傷害後最初起意殺人者係廖俊弼。及上訴人犯後於原審調查時,由其家屬主動提及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均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重傷害及殺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且就殺人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誤以為廖謀祥已遭重毆致死,始將渠連同車輛予以焚棄,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害人家屬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所要求之賠償數額過高,致雙方當時未能達成和解。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第一審量刑過輕,要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就殺人部分量處與其他共犯相同之無期徒刑,亦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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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