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7號
SLDV,97,消債抗,17,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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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 事項。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4年起,因工作地點均位於臺北市 ,而自斯時起租屋於臺北市○○區○○路286 巷1 之4 號4 樓(下稱臺北市住所)迄今,依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均確 以臺北市住所為伊之住所地。原審認伊仍以臺中縣霧峰鄉之 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固係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769 巷13號9 樓 ,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 ,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住所,業據抗告 人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
㈡佐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94、95年間,均 任職於賀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49號1 樓);於96年間,抗告人則任職於幸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1 段112 號);抗告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其於93年11月1 日起,即承租臺北市 住所等節以觀,堪信抗告人自94年起確有在臺北市工作,並 居住於臺北市住所之事實。而臺北市與臺中縣距離甚為遙遠 ,實難想像抗告人於此期間內,經常於臺北市、臺中縣間通 勤往返。是抗告人陳稱其自94年起,工作、生活重心均在臺 北市,亦住居於臺北市住所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復陳稱:其配偶林益生、其子林紘睿,與其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住所,且其等之戶籍業以寄居為由,遷入臺北市○ ○區○街125 項4 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抗告人係以臺北市為其生活 重心,並與其配偶共同設定住所於臺北市住所。 ㈣從而,抗告人自94年起生活重心既已遷往臺北市,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久住其臺北市住所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既係以臺北 市住所為其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 定,抗告人應以本院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原裁定認 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臺中縣,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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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