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520號
TPSM,91,台上,6520,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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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二七七六一、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甫自國外返台,在時空背景陌生之情形下,提供自己照片供友人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用,然上訴人並不知友人偽造後之用途,直至申領出本案之支票後方覺事態嚴重,上訴人於領出支票之翌日即堅決要求「阿華」不得使用,因而只有使用一張支票用以提領開戶時存入之款項,上訴人所為並未生損害於社會大眾或第三人。㈡、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未考量上訴人涉案時之時空背景,應依較輕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未造成第三人及金融之損害等,撤銷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減輕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港密字第二四九號函所檢送之第五一之四之二帳號支票存款戶(戶名:陳達煌)之相關資料,即變造之陳達煌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領用支票張數、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其上載明已簽發支票之號碼、日期、金額、提示情形)可資佐證。上訴人自白各情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陳達煌及銀行關於支票帳戶之管理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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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