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劉昌富,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賴金樹(未經起訴)及化名「李文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營業,並由上訴人持賴金樹提供之「江旺全」身分證件影本,並偽造「江旺全」印章,冒名「江旺全」向不知情之黃東方承租台中市○○街三十三號十樓之七房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江旺全」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旺全。上訴人等人即以該址為公司之營業所,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藉詞訂購貨物,先後向南投縣南投市明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強公司),嘉義縣竹崎鄉冠柏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柏公司)、南投縣草屯鎮廣泰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訂購辦公桌椅及秘書椅等物,先支付第一期貨款以資取信,再繼續交易,迨各廠商相繼交貨後,旋於同年三月中旬結束營業,避匿不見,共向明強公司詐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十餘萬元、冠柏公司二百十萬元、廣泰公司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江旺全、黃東方、陳德全、明強公司負責人黃敏吉、冠柏公司負責人謝永生、廣泰公司負責人蕭仁呈等人之證言,綜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訂購單、收據、江旺全之郵局存證信函、「傳統貿易有限公司李文昇」名片與上訴人之「日曆手冊」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賴金樹及化名「李文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虛設公司,先後向明強公司等詐購辦公桌椅等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雖其中向冠柏公司第二次詐購秘書椅,及向廣泰公司詐購秘書椅部分,僅由化名「李文昇」者分擔詐術行為之實施,上訴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原判決併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辯稱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因處理父
親喪事,即未參與公司之事務等否認犯罪之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其處理父喪期間,即已離開公司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