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橋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連續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賢聖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彭程五次共七千五百元,吳宗叡二次共一萬二千元,楊志城十次共一萬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郭賢聖、彭程、吳宗叡、楊志城、糠玉奇、葉永順、陳聖佳等人之證言,而為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以維護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是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稍嫌簡略,仍難謂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在警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乙節,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郭賢聖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故除去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從而本件警方詢問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即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證人郭賢聖於偵、審中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否為迴護之詞?倘彭程、吳宗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