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8號
SLDV,97,抗,18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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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本院97
年度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 本票),僅作為公司應付款項之擔保。且伊業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簽署設備買賣合約,以抵銷其應付款項,原審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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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