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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67號
SLDV,97,小上,6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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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命上訴人與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尹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於民國 97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實乃太 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智和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亦未執系爭支 票申報其權利等語。核其內容,僅就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及被 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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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