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啟恆律師
相 對 人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婉麗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號十一樓)為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75 年起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20 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 42%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相對人自93年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起,即拒 絕提供公司業務表冊予聲請人查閱,且乙○○更藉由掌控過 半數股權之優勢,於96年8 月6 日股東會選任乙○○、乙○ ○之子楊超翔為董事,乙○○之妻楊杜翠琴為監察人,並通 過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高達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 之決議,超出同業標準甚多,更與相對人公司營業規模顯不 相當,尤有甚者,乙○○於96年8 月20日董事會強行通過董 事長職務加給月薪40萬元,並委任楊超翔為總經理月薪20萬 元之決議,總計乙○○一家每月可自相對人公司領取高達15 0 萬元之薪資,形同變相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使相對人連 年虧損,致聲請人無從分派盈餘。因相對人公司業務由乙○ ○一家把持,且監察人又為乙○○之妻,難期其能善盡監察 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6,000 股,資本總額6,000 萬元 ,聲請人自75年間設立時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900 股,目前 持有股份2,520 股,佔相對人股份總數42% 等情,有相對人 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之要件。
四、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120 號11 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謝婉麗會計師係文化大學 會計系畢業,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職於王庸、霈昇、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7年11月21日北市會字第0970649 號函 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會計師謝婉麗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 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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