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493號
TPSM,91,台上,6493,200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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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趙珮君,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獲核准更名為甲○○),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或單獨,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芸安」,或與元德富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小姐」、或與元德富公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上熙」及「李偉國」,或與台中市○○路○段(地址不詳)一家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或與汪信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㈠、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欲出國,亟需申請信用卡以供使用,惟當時尚未年滿二十歲,與申請信用卡所定條件不符,乃於不詳之時、地,自行將其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連同其任職於會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等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持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同年二月初經台新商業銀行台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審核通過發給信用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經核准將原名「趙珮君」更改為「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換發補領新身分證後,其又將新身分證影印,將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再將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台新銀行存查。⑵上訴人於其歷次向美商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之前約一、二星期(正確時間不詳),與「金芸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在台中市○○○○街一泡沫紅茶店、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及彰化市○○路之某紅茶店內等地,由上訴人將其母吳采蓉所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一四九之三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號六八八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公文書正本及其身分證交予金芸安,由金芸安將之影印,再將各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面之所有權人「吳采蓉」變造為「趙珮君」,及將身分證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再予影印,或由「金芸安」逕行偽造納稅義務人趙珮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東昇電氣行出具予上訴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公私文書後,即將之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先後於:①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向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美商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不再繳付刷卡之消費款。②八十五年四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等影本,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屢催不付。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該件)、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不實而未予核發。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等資料影本,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上訴人變造身分證,或共同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或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於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消費,以此方法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采蓉、花旗銀行、美商銀行、台新銀行,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⑶上訴人於其歷次向台新銀行、美商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之前(正確時間不詳),與元德富財經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之「林上熙」、「李偉國」、或「陳小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林上熙」、或「李偉國」、或「陳小姐」,在台中市○○路或台中市○○路○段元德富公司之事務所,將變造之謝金鳳黃莉文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或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交予甲○○,由甲○○先後於: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元德富公司之「陳小姐」所交付業經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偽造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予謝金鳳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證件資料影本,並於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格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鳳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取得謝金鳳之信用卡後再持往消費,連續於消費簽單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鳳之消費簽單,先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其行使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及偽造謝金鳳之署押、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謝金鳳、美商銀行。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與「林上熙」、「李偉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上熙」、「李偉國」持變造之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蕙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下稱黃莉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別於黃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莉文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為台新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③八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上訴人與前揭台中市○○路○段該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在其事務所將變造之黃怡昭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黃慶龍、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沛音、洪莉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下稱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交予上訴人,並分別由該負責人或上訴人在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怡昭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



請書,再由上訴人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怡昭等人及花旗銀行,嗣為花旗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上訴人與汪信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汪信煌所交付經變造之陳甫政身分證影本,並於陳甫政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陳甫政之署押,藉以偽造陳甫政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甫政及美商銀行,嗣為美商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㈡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並承續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⑴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二四三之一號大樓管理室,竊取黃錡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信用卡一張。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二四一巷一之二十八號,竊取蔡瑩瑩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⑶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六三四號二樓,竊取謝淑娟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⑷於不詳之時、地,竊取林玉梅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上訴人於竊得各該信用卡後,即分別持向台中市及彰化市各百貨公司或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並於各消費簽單上面分別偽造黃錡、蔡瑩瑩、謝淑娟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錡、蔡瑩瑩、謝淑娟等人之消費簽單;黃錡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間,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蔡瑩瑩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十八萬零九百元;謝淑娟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及二月九日共計被其盜刷消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林玉梅部分,則經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持向康蓓國際行銷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昌信大藥局、威仕敏特有限公司柏恩|彰化店郵購刷卡,利用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或藥局人員於消費簽單上面偽造林玉梅之署押,藉以偽造林玉梅之消費簽單,共計被其盜刷消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以此方法詐取財物,甲○○上開偽造署押、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黃錡、蔡瑩瑩、謝淑娟、林玉梅、第一信託、寶島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其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自屬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⑷說明上訴人有持偽造之汪頌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犯行,原判決主文欄並宣告將汪頌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其理由之說明、沒收之諭知失其根據,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⑶之②所載與「林上熙、李偉國」共同偽造被害人黃莉文等十七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辯稱:黃莉文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資料,係林上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代為送件,至於係黃莉文等人委託林上熙代為申辦,抑或為林上熙所偽造,上訴人並不知悉,申請書非上訴人所填寫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四十九頁),上開有利之辦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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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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