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丙○○、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並宣告手銬壹副沒收。係依憑甲○○於偵查中供稱:「偷行照、車牌及小客車都不是我做的,擄人勒贖之重罪我都承認,不會推卸這些竊盜罪,之前『阿揚』借我車子開去撞壞,我要開車,他就將這車子借給我,是在我擄人勒贖的前一天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天黑在中壢市○○路借這部偷來之車子,借時我不知是贓車,我有問他,他也拿行照給我,我沒有懷疑」「(問:你們共幾人做案?)共六人,丙○○、乙○○、綽號『新中』、『阿偉』、『阿風』及我,一開始乙○○及丙○○說彰化有一個人在賣安非他命,計劃要綁他,然後就找『新中』,『新中』、阿國(丙○○)覺得人太少,所以就找我加入,當時他們到中壢找我時,除了乙○○在彰化外,其餘人都在場,九十年七月一日行動時,乙○○有說明大概情形及如何行動情形,我們用二部車,其中一部是我借來的車子一起到被害人施金都家,由乙○○、『阿國』、『新中』他們那一部車子去接洽,乙○○去買有交易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安非他命,我們等施金都外出,再回來時,由『阿偉』、『阿風』下車拿手銬將施金都銬住雙手押上我開的車」「(問:你們將被害人押往何處?)在附近繞,在車上,『阿偉』、『阿風』有出手打他,我在車上有將手機打開,我在與施金都對話時,乙○○車上的人都聽得到我說的話,乙○○就當場指示我如何脅迫施金都,我對施金都說要交二百萬元現金或一公斤安非他命,也要他交槍械,如果有拿毒品或槍械,二百萬元就可拿回去」「我們只說將他帶回去,他可能誤認我們是警察,我們並沒有向他說是警察」「施金都在車上,就連絡他朋友,他朋友在他家,我們開車回到他家外(面),他朋友就拿五萬元出來丟在我開車子內,施金都這時待『阿風』、『阿偉』不注意時將車子玻璃用頭撞破要鑽出去,我看他頭已流血,就將車停下,讓他鑽出去,我們才將車開走」「(問:這五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六人平分,每人八千,多二千元給『阿偉』、『阿風』及我買衣服花用」「(問:手銬在何處查到?)是施金都銬在手上」、「對,還有乙○○、顏(正國)及『新中』三人開那部(BMW),我和『阿偉』、『阿風』開DX|三一六三Cefrio的車,三000CC的,我們到達彰化時天
已很熱了,不知幾點,我不確定那部BMW是誰的。誰開的我也不確定。是丙○○帶的路,我們在彰化或台中的交流道碰頭,我們在桃園中平路出發,丙○○住那附近,他們來找我一起做這事,說人手不夠,是丙○○打電話予我的,忘記何時打的,大概是凌晨打的,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和信的,他來電顯示0000000000。我不確定當時在家裡否,他本來打來給我,說有事跟我說,我那時好似在中壢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八,我與我女友租屋在那,他跟我說有case給我做,他和『新中』、『阿偉』、『阿風』來我租屋處找我,他丙○○說,施金都是藥頭,住乙○○家附近,打算要拗他,後來就分成二部車一起下去,乙○○當時已在彰化,我們五人就到彰化他家。我推測是丙○○從交流道帶我們路到游家的,可能是他開的BMW,到他家後,游的家人也在那,計劃是游與顏及『新中』去向施買毒品,我們(甲○○、阿風、阿偉三人)隨後停在轉角。他們向施買了五百元毒品,游跟我說待會有一部紅色克萊斯勒開回來,那就是施金都,結果真的一會就有車開回來,是施沒錯,當時他車上尚有另一個人,我們就押施上車,他另一朋友就留在門口,我開車在繞時,游叫我把電話保留在通話中,使他可以聽見,我與施交談,是他打予我的,因我是易付卡,我另有一支0000000000也是和信的,不記得他究打哪一支。我們在車上向他要一公斤安非他命,若他願給,就帶他回去,他可能誤認我們是警察說可以繳槍要回家看電話簿,游則叫我們速戰速決,說先給我們二百萬元,若他能繳槍及安非他命就還他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算抵押,施就在車上,叫我開車到他家門口,使他跟他剛才那位朋友說叫他去湊錢,後來有丟了三萬元在車上,但太少,後來快五點,他朋友就丟了二萬元在車上,這段籌錢期間我們車均在他家附近繞,後來他用頭撞破玻璃車窗破了,他鑽出去,喊警察打人,我們三人開著車就跑也不敢再追,我們就三人分了五萬元,我們三人各買一套衣服,剩的就均分了,一人八千元,不知在彰化或台中分的。由於我們見施逃走後,緊張找不到路,就以電話聯絡另一部車,後來游就找到我們,再去分錢,施逃走那段是後來我與游他們講,他們才知道。我在七月十四日被捉到的」「(問:願指認丙○○?)基於朋友,實在做不出來」等語。乙○○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與丙○○去摘葡萄,七月一日星期日,我們二人於大村家中顏說想用安非他命,我們就去貢旗村,開黑色BMW去,到後我向他買五百元安非他命,我拿一千元予他找……」「(問:丙○○說是七月七日去的?)不是,我確定是七月一日星期日,當天有很多人在我家」「(問:認識甲○○?)不識他,他只是丙○○帶來的人,他沒有和我們去買安非他命……」等語。甲○○於同日當庭對質時供陳:「(問:你身旁之人叫啥?)乙○○,『傲古』,我是到警局才知道他名字的」「(問:他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搞施金都此事?)就如以前那樣講的」「(問:施金都這目標係誰挑的?)我們去他家、游家,我是經顏才認識的,我們自桃園下去,在桃園時顏跟我 說他彰化有一友人開葡萄園,他說他認識一藥頭,可能有賺錢之機會,我們是分成二部車去彰化,去的人我均認識,但真名我並不知,我們二部車去『傲古』家是一前一後,我開車跟著丙○○,因我並不熟絡,到他家後,他家人均在,很多人,採完葡萄就說要去找藥頭,約是下午二、三點,那時我還不曉得要去找的藥頭,就係施金都,我們二部車六個人一起出發去找他,到他家後我們那部車只停在施家附近」「我們六人抵達施金都家附近時,『傲古』之意思是說他去買安非他命,然後叫我們去拗他,有藥拿藥,沒有拿錢之類」「……游與我們各三人一部車,到
施家附近後,游在確定施在家後,我們就做了」「(問:游那部車在接下來過程,均在施家附近?)是」「(問:錢拿到,施逃走後,你們二部車於何處會合?)彰化會合後到台中去」「(問:你們一人均分八千元左右?)是」「我是覺得很不值得,我由於彰化路不熟,後來繞來繞去,就很火大,『阿風』、『阿偉』於我車上和他們聯絡,對方接電話的人不知是誰,大聲說話,氣氛很不好」「(問:丙○○現在就指你自行起意,他們沒有去,你有無意見?)我就我知道之事說,我對彰化人生地不熟,我怎知游家、施家」「(問:整件事情顏究有無參與?自找施金都到分錢顏與游均在?)他們二人均在」等語。而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易付卡,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該行動電話九十年七月一日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即位置可知當日甲○○凌晨三時許接到丙○○電話時,人還在桃園縣,當日六時許到達台中市、十一時許抵達彰化縣大村鄉○○路、十三時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十五時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附近、十五時三十八分到五十八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路附近、五十九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十六時零八分到三十分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附近、十八時左右抵達彰化縣埔心鄉、最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化市等地,於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返回台中,逗留於台中市○○○路、南屯區○○街○○街企業大樓附近、二十三時至七月二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最後於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回到桃園等情,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核與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我們自桃園下去」、「分二部車去彰化」、「停在施家附近」、「(錢拿到後)彰化會合後到台中去」、「約晚上十一點多(離開台中)」等情相符。並參酌被害人施金都之指訴,及目擊證人黃朝欽證稱:「我與他(施金都)、他太太(施明嬌)、及他朋友游完泳先回家,然後就看到一部黑色BMW來,跟施說是同學,後來他們在說話,我離很遠沒聽到,BMW還沒開走,我們就去買檳榔,只有我與施二人去大村買,回來後,就有另一部車下來了,三個人把施押上車,他們沒有表明是警察,但他們有用手銬,他們押走後幾分鐘就回來,叫我上車,出去講一講,叫我回來拿錢,叫我拿二百萬元回來做保證金,否則要帶他回局裡,我回去後,他們Call他太太手機,但沒那麼多錢,我就拿他太太提款卡去郵局領錢,是他們載我去的,領三萬元給他們,他們說太少,就叫我放三萬元在身上,就叫我再回去拿,後來我又再去領二萬元,身上共五萬元後,他們就叫我連電話簿拿上車,第二次上車時施的太太好像已經報警了」「他們用電話聯絡,在門口附近的路口等我拿去,第二次自郵局領完錢回來時,他們說『如果錢再給不夠,就看不到施金都了』」「我聽到施在電話中家內有二百萬元,他們開到門口時,施就叫他們開一點車窗,因為施是騙他們說錢是在附近朋友家,謊稱有錢,藉機使他撞破車窗,就逃出來,很多人均看到他,他一直喊救命」等語,證人即施金都配偶施明嬌證述:「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帶小孩去游泳,下午四點左右我與我先生、黃朝欽及『美國』(開二輛車)回家,我先生與黃朝欽開一輛車,『美國』開大卡車,當時我帶小孩子在門口,要到一朋友家載傢俱,我先生沒載到傢俱約下午四點四十分左右,我先生開車,黃也下車,就有一輛車開過來NISSA墨綠色,先二人下來,說他們是刑事組,要載走我先生,我先生問是那一單位刑事組,不願上車,他們就口氣不好要我先生上車,我先生不願意,這時第三人下車拿一支黑色的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指著我先生的肚子,開來的那個人就押我先生上車,用槍指著我先生腹部,車立刻開走,約五分鐘後又載
我先生回來,在這五分鐘內我與黃都在討論是那一單位刑事組載我先生走,當時我沒想到要報案,黃的綽號叫『黑人』,他們載我先生回來後,就叫黃上車上助手座,當時我先生坐後座中間,左右各有一人。他就叫『黑人』上車,『黑人』沒說什麼就上車,車就開走了,沒幾分鐘後黃就用走路回來,當時尚未到五點,回來後黃說:他們叫黃跟我講在十五分鐘內要籌到二百萬元來贖人,否則就讓我永遠見不到我先生,我一聽黃這樣講,如是警察的話應依法處理,不會跟我們要錢,所以我覺得有問題,我就用我0九五三|七六0九八五手機向員林分局刑事組報案,約五點多報案,我就跟刑事組說擄我先生走的那輛車之車輛,刑事組說那輛車之車號不是警察的車,此時那三人中一人打我手機,並未來點顯示號碼,我的手機0九五三|七六0九八五,他叫我:要黑人拿錢出去,我拿我的提款卡給黑人,同時我也去大村分駐所報案,雖然我沒有多少錢,只想拖延時間,我有跟黃說內有三萬多元,黃有去提錢給他們,黃與他們約在巷口坐他們的車到郵局領錢,領了三萬元之後,他們跟黃說錢不夠,叫黃跟我說錢不夠再籌錢,黃拿提款卡還我,因這天是星期天,沒有錢,我們正在商量時,其中一被告又打電話進來,叫黑人出去拿我先生電話簿出去,可能是我先生跟他們講說要與朋友借錢來敷衍他們的,他拿電話簿出去給車子內的人後就回來,車子就一直在外面繞,約過一、二十分鐘他們又回來,之間有打電話進來都是要找黃朝欽,他們大概五、六點又回來,我沒注意時間,回來時,我先生叫他們將後窗戶開一點點,好方便向我拿錢,其實我身上根本沒有錢,只剩下二萬元,他們回來後,我為拖延時間,我用跑的繞房子一圈,車子也跟我繞了一圈,我先生見情形不對,用頭撞破玻璃逃出來,據我先生後來跟我說,他撞破玻璃上半身已在車外,車內的人可能是害怕,所以沒攔他,我先生就逃出來了,那輛車就開走了,約過五分鐘警察及救護車就來了」「(問:甲○○是否當日駕駛車開槍押你先生之人?)是他沒錯」「我事後回想起來,我除了看到甲○○所駕之車外,也有看到一台深BMW停在我家門口,內有一人下車與我先生講過話,我不認識那人,是拿傢俱前之事,就沒再看見到那輛BMW」等語。又甲○○與丙○○在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互相以字條串供,企圖減輕刑責及掩飾丙○○、乙○○之犯行,有該看守所管理員石志忠、黃柏燦所立報告書及字條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手銬一副扣案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丙○○、甲○○等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乙○○、丙○○並均辯稱:因施金都販賣安非他命,危害地方,伊等當時本意僅在教訓施金都,不知後來為何會變成如此;甲○○則辯以:依行為內容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各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蘇豐名、王金木、曾美凌所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上訴人等三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並於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甲○○於到案後因坦承犯行,業經原判決酌情量處比其他上訴人較低之有期徒刑拾叁年,但其行為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即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