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二八二二號、第九一四五號、第一三二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購買該紙支票時,實無從得知售賣者自稱之「陳偉豐」,是否係其真實姓名,自無法據之核對該紙支票記載之發票人施正忠,是否即係「陳偉豐」本人,且該紙支票上蓋用之印章不甚清晰,不易辨別發票人之真實姓名。(二)上訴人購買該紙支票,旨在延緩清償債務的時間,購買時該紙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已填妥,並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並非上訴人向售票者提出金額、日期之要求後,由「陳偉豐」填寫,上訴人與「陳偉豐」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偉豐」係共同正犯,並非事實。(三)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為回應原審法官之推論,乃供稱:「我的案件不應該用偽造有價證券判決,而是收受贓物罪」,並非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支票之時,主觀上已有該紙支票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遺失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認識。原判決上開說明,實為不當之推論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供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向自稱「陳偉豐」之成年男子購買,於購買時,談妥票載日期、面額後,由「陳偉豐」填載完成,伊再行使交付彭明隆清償欠款等情、證人施正忠、彭明隆在原審之證述、卷附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苗票文字第一一一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印鑑卡、換貼照片之施正忠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購買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印章均已經填(蓋)妥,不知該紙支票之來源,所為最多構成贓物罪或詐欺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該紙支票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難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所載,其上偽蓋之發票人施正忠印文清晰可辨(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上訴意旨(一)另以偽造支票上蓋用之印文不清晰,無從辨別發票人非「陳偉豐」,主張伊無犯罪之故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已一再供稱:「我告訴他們(指販賣支票之人)所需之金額及日期,交予我時均已填好金額、日期並蓋好印章」、「(問:以前稱七千元買得支票,金額談妥後由對方填寫﹖)是的」(見偵二八二二號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由『陳偉豐』依甲○○指示填寫金額、日期,偽造完成該支票,交由甲○○行使」,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自非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二)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並非伊向售票者「陳偉豐」提出金額、日期之要求後,由「陳偉豐」填寫,上訴人與「陳偉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我的案件不應該用偽造有價證券判決,而是收受贓物罪」(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說明上訴人於購買該紙支票時,主觀上就該紙支票已有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遺失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認識。該項理由說明,自非無憑臆斷,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