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476號
TPSM,91,台上,6476,20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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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葉敏桂(業已墜樓死亡)係男女朋友,陳柏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因陳柏岳前曾向葉敏桂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授意佯向葉敏桂洽購安非他命,以誘出葉女陳柏岳遂配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撥打葉敏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敏桂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葉敏桂乃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與陳柏岳相約在桃園市○○○街與明光路口交付毒品,並託上訴人駕車搭載伊前往交易地點,上訴人明知葉敏桂意在販賣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KD六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敏桂於同日下午四時,抵達前開約定處所,於尚未交易之際,即經警查獲,葉女則趁隙逃逸,並在車上扣得葉敏桂所有原欲出售給陳柏岳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公克。嗣後,又於上訴人桃園市○○○街一三二號四樓住處,查獲葉敏桂所有之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取樣0‧0三二五公克鑑析用罄後,剩餘淨重一‧四六二八公克)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我們二人一起被帶到車上去,我就被警察打」、「當時是因為我毒癮發作,警訊筆錄都是警察寫好要我簽名的,我被抓到時,也有被刑求」、「我的警訊筆錄確實是因為當時我毒癮發作,而且被警察刑求,所以才這樣說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遭警刑求之前開辯解,未予調查、說明,即逕採納上訴人之警局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名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警方自行寫好後令其簽名,而證人陳柏岳之警訊筆錄內記載:「因有人專於桃園地區販售毒品,所以前來貴組檢舉制作筆錄」,與負責制作該份筆錄之員警江福吉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查到葉敏桂葉時泊兄妹及宋文華的販毒槍砲案件,葉敏桂後來交保,依據九月二



日查到的葉(指葉敏桂)的電話簿逐一過濾後,得知葉女甲○○同居一起仍然在販賣毒品,陳柏岳是根據葉女的電話簿找到的,我們就去找陳柏岳。過濾陳柏岳葉女之間的上下游毒梟關係,去陳柏岳家找到他本人,就問岳說有無賣毒給葉女,或葉女有無販毒給他」、「是先查到葉敏桂,後來再才查到陳柏岳的名字」(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二頁),顯不相符。而陳柏岳在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跟甲○○買過﹖)沒有,我是認識『敏』(指葉敏桂)後,才知道有甲○○這個人」、「(問:為何在八十八年向警察說向甲○○買?)我那時沒有說向甲○○買,我配合龜山分局辦案,打『敏』0000000000電話,約『敏』結果還是甲○○來」、「(問:為何在警局指認甲○○?)因為警察局問此人是否甲○○,我說是,沒說有向他買毒品」(見偵緝字第二七七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江福吉古金祥於第一審一致證稱:「關於陳柏岳聲稱在警訊中沒有指認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給他的人,這部份我們沒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足見證人陳柏岳警訊筆錄之記載(即陳柏岳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之前曾向葉敏桂甲○○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指認甲○○就是販售毒品之人),顯非事實,此並為原判決所確認。則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警訊筆錄,是否有相同情形?上訴人辯稱警訊筆錄係警方人員制作後令其簽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取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資判斷該筆錄所載之上訴人陳述得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採納上訴人一再質疑其真實性之上訴人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陳柏岳在第一審證稱:「我之前吸的毒品都是向葉敏桂買的,我停止戒治出來,警察就來找我說他們要找葉敏桂,要我交葉出來,因為當時葉好像不見了,我就打葉的行動電話,因為我和葉家人也很熟,葉接了我的電話,警察有教我說不要直接說是我要買毒品,叫我要騙葉出來,我在電話中向葉說我要找她,葉說何事,我說我想要吃藥,問她有沒有拿一些給我,她叫我過去,我就說你來好了,哪知道警訊筆錄裡却說是我要向葉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如若屬實,似意指陳柏岳係打電話向葉敏桂索討安非他命,電話中並未提及販賣之事,則陳柏岳上開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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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