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48號
SLDM,97,訴,948,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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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瑩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為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現金卡使用,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12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印製之「台新銀行YOUBE 申請書 」上,填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 ○」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取得偽 造之甲○○「大士實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後,持該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位在臺 北市○○區○○路2 段207 號4 樓之台新銀行現金卡部承辦 人員行使,用以申請現金卡,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甲○○本人申辦現金卡,而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乙○為領得該現金卡使用,乃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8 月18日,在台新銀行 印製之「YOUBE 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之立書人暨領 取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該 領用證明向台新銀行現金卡部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前揭現 金卡及密碼。乙○乃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的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 開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詐得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預借現金方式 ,分別提供現金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供乙○ 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甲○○、如附表二地點 欄所示之各該銀行,嗣因甲○○於92年5 月間遭台新銀行催 繳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並補充:㈠ 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張月姍於偵查之證述。㈢被



告之台新銀行申請書2 份。
三、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 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共2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兩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的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三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犯行提起公訴(其中編號6 、8 之時 間有所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1之 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詐得款項使用,竟以此繁複手 法,冒用他人名義取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為之,所為甚不 足取,且致損於銀行及甲○○,惟其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 ,犯後復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約定按月還款於銀行,此 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卷足憑,尚有彌補所造成損 害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 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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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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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淑│96年度他字卷第│
│ │ │玲」署押1 枚。 │1168號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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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OUBE 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立書人暨領取人欄上偽造之「│同上卷第6頁 │
│ │領用證明 │甲○○」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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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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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領取│轉入銀行及帳戶 │
│ │ │ │臺幣)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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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08/20 13:33│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20000元 │轉帳│花蓮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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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08/20 13:37│同上 │20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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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08/21 15:29│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20000元 │轉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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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08/22 14:07│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0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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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08/22 14:07│同上 │20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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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08/23 18:12│內湖文德郵局 │20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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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09/22 11:18│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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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12/24 16:42│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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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03/05 15:06│同上 │5000元 │轉帳│兆豐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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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03/05 15:07│同上 │5000元 │轉帳│新光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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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03/09 17:30│萬泰銀行松山分行 │5000元 │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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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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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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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55條有│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牽連犯之規│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利於被告 │
│ │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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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 │
│ │定 │,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 │ │
│ │ │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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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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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罰金罰│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1條 前段規定得就│ │ │
│ │ │原定數額提高2 倍│ │ │
│ │ │至10倍,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銀元以新│ │ │
│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 │ │
│ │ │,故罰金刑得為新│ │ │
│ │ │臺幣30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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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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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