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82號
SLDM,97,訴,882,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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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
4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光婷
  書 記 官 徐仁豐
  通   譯 楊雅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一)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為「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行所載「致翁銘聰在處」應更正 為「致翁銘聰在該處」。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徐仁豐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書 記 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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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