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36號
SLDM,97,訴,636,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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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2號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博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被   告 翁林檀
      張文豪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彭三郎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4066號、第4316號、第5045號)、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
60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英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及集線帶肆組,均沒收。
翁林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及集線帶肆組,均沒收。
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及集線帶肆組,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及集線帶肆組,均沒收。
彭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叁把及集線帶肆組,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趙英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趙英博仍不知悔改,因得知友人甲○○所經營之「通義汽車 商行」(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6 之2 號,下稱「通 義車行」),於每星期一均有大筆資金,乃萌生強盜犯意, 惟因恐遭甲○○認出,遂與友人翁林檀連繫,俟翁林檀於97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詹鎮鴻(綽號 「阿胖」)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房屋與趙英博見面時 ,趙英博即向翁林檀說明如何趁通義車行現金較多之時間, 進入車行內強盜甲○○財物之計畫,其間並由在場之趙英博 友人乙○○當場繪製車行附近之地形圖及車行內擺設圖,惟 翁林檀聽聞該計畫後,認為風險太大,當場向趙英博表示需 要時間考慮而未予同意,渠等遂未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三、嗣於97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翁林檀在友人張文豪位在桃園 縣新豐鄉住處喝酒時,因張文豪提起缺錢花用,翁林檀憶及 前開強盜計畫遂告知張文豪張文豪當場表示有意參與,翁 林檀乃再以電話聯絡趙英博,確認欲實施前開強盜計畫,再 由張文豪邀集友人彭三郎共同參與後,遂於同年月21日由彭 三郎駕車載翁林檀張文豪共同北上至台北縣汐止市與趙英 博會合,欲前往勘查車行情況,途中並由張文豪在新竹縣新 豐鄉某五金店購得可供綑綁被害人之集線帶及作案用手套等 工具。嗣渠等抵達汐止交流道與趙英博會合並商討犯案事宜 後,渠等合意當日即實施強盜犯行,乃先共同前往通義車行 附近勘查環境及路線,趙英博並提供其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西瓜刀3 把予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3 人作為犯案工具後,先由趙英博先前往 確認車行內情況及犯案時機,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則在 通義車行附近之某處空地等候通知,惟尚未著手強盜前,即 因趙英博告知該車行內除甲○○外尚有2 至3 人,且現金僅 10幾萬,翁林檀張文豪均認風險太大,渠等乃放棄犯案, 並議定於下週犯案。
四、嗣於97年1 月27日晚間,趙英博翁林檀2 人再度聯絡並謀 議於翌日(即97年1 月28日)實施前開強盜計畫,翁林檀乃 邀集張文豪參與,張文豪則再邀集彭三郎及友人張孝旭(成 年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參與 ,渠等5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趙英博負責探查車行內之情況及通 報犯案時點,再由被告翁林檀夥同其他共犯實施強盜,得手 財物由趙英博取得一半,另一半由剩餘共犯朋分後,遂於9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由彭三郎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9926 -F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林檀張文豪張孝旭等人,並



隨車攜帶先前購得之集線帶、手套及趙英博前於97年1 月21 日所提供西瓜刀3 把中之2 把,以及翁林檀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西瓜刀1 把等作案工具由新豐鄉出發北上,途中並先在 湖口鄉街上換掛張孝旭於不詳時、地竊取之車牌(車號不詳 ,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至 1 時許抵達汐止交流道與趙英博會合後,即由翁林檀、張文 豪、彭三郎張孝旭等人在通義車行附近之空地等候趙英博 通知行兇時機,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趙英博確認車行 內均無訪客後,即以電話通知翁林檀等4 人,彭三郎遂將上 開自小客車駛至該車行前,由翁林檀張孝旭張文豪3 人 各持西瓜刀1 把及事先備妥之集線帶、手套等物進入車行, 彭三郎則在自小客車上等候接應。翁林檀張文豪張孝旭 進入車行後,張孝旭先喝令躺在沙發上之甲○○不准動,隨 即由翁林檀張孝旭分持西瓜刀架住甲○○之脖子,同時將 手套塞入甲○○口中,並將甲○○雙手以集線帶反綁(在反 綁過程中,張孝旭不慎將甲○○之左手割傷,致甲○○受有 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即命甲○○ 將錢財交出,並由張文豪在屋內翻找財物,因張文豪未能找 到財物,乃改由張文豪持西瓜刀繼續架住甲○○,翁林檀繼 續翻找財物,進而在辦公桌抽屜內搜得甲○○所有之公事包 1 只,其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基隆二信合作 社存摺、富邦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存摺印章、支票簿2 本 、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0000000 號)、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支票(票號HK0000000 號)、永豐 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各1 張及現金18,0 00元等財物,張孝旭並另在甲○○身上搜得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八斗子分社面額1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 及現金2,000 元等財物。翁林檀等人將前開公事包連同其內 財物,及在甲○○身上搜出之財物均強取得手後,乃由張孝 旭、張文豪將甲○○關至儲藏室內,渠等3 人隨即由彭三郎 駕車接應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強盜取得之現金部分,由 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人朋分花用,至強盜所得支票部 分,則由翁林檀將其中之板信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陽信 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 ,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各1 張,持向不知情之范揚昇調得現 金21萬元,至其餘財物則均丟棄,而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 ,之後輾轉為羅玉琪取得,並由其背書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 付款。嗣因甲○○報案,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集線帶4 組,



並循前開支票之流向查獲翁林檀涉案後,於97年3 月17日上 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 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7 鄰111 號翁林檀住處將翁林檀拘提到 案,並持搜索票在翁林檀所使用之8927-NT 號自用小客車上 查扣得前開作案用之翁林檀所有西瓜刀1 把及趙英博所有之 西瓜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應予更正),另於同日 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58號張文豪住處,將張文豪 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五、張文豪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95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營區之靶場內拾獲不詳之 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後,即將之侵 占入己(涉嫌侵占罪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並放置在其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8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 員警於前揭97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往張文豪前開住處執 行拘提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文豪住處,當場扣得 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甲○○及被告彭三郎張文豪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 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第23頁 、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均係經具結後 做成,且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渠等於訊後核閱筆錄無訛而 簽名,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 甲○○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證人張文豪彭三郎均係以共犯 身分經檢察官之傳訊而到庭作證,偵詢問題均有關渠等親身 經歷之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具有功能,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甲○○、張文豪彭三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 為證據。
二、又按證人羅玉琪彭祥雨范揚昇、甲○○等人於警詢之陳



述(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08 頁至第128 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 為證據使用,復經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之 辯護人於本院9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查證人羅玉琪范揚昇彭祥雨之前揭警詢供述, 均係因曾持有本件被害人甲○○遭強盜之支票,乃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偵詢做成,證人甲○○則係本案被 害人,本院審酌渠等陳述經全程錄音,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 ,由渠等閱覽無訛而簽名在末,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開供述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再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 700402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於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 124 頁至第126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理由 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項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 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 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隊遂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前 階段,將本案查扣之子彈1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指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之書面判 斷意見,況被告張文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書面鑑定意見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該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4 人強盜犯行之認 定:




㈠、訊據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3 人,對於前揭與共同 被告趙英博及共犯張孝旭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趙英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並負責確認被害人 甲○○所經營通義車行內之情況後,於前揭時間,由被告翁 林檀張文豪及共犯張孝旭分持西瓜刀、集線帶及手套等兇 器及工具進入通義車行內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後, 再由被告彭三郎開車接應逃逸之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69、148 、235 頁、本 院刑事卷二第24、60頁);被告趙英博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翁林檀提議前往通義車行 以口頭方式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因車行內有球棒,伊 才交付西瓜刀予被告翁林檀,供渠等於犯案時攜帶防身,案 發當時伊並不在場,被告翁林檀等人係自行臨時起意改為實 施強盜犯行,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㈡、本院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翁林檀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詳確(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4 頁),核與證 人詹鎮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翁林檀向伊表示其當兵 時之學長趙英博可提供賺錢的工作,伊當時無工作,遂與翁 林檀一起北上至汐止與趙英博會面,當時翁林檀趙英博一 起討論工作的事情,之後有一名趙英博之友人進來,伊聽到 他們3 人講說要去車行,伊還看見該名趙英博之友人在畫圖 ,因伊並未參與討論,與該3 人有一段距離,且其等說話聲 音很小聲,故伊聽不清楚談論及圖畫內容,離開上址後,伊 由翁林檀轉述,始得知趙英博表示有一個組頭每週一現金較 多,可以去搶,伊當場曾勸告翁林檀不要去搶等語(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趙英 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翁林檀認識很久,伊曾經 跟翁林檀提過甲○○的車行每週一現金出入很多,之後伊與 翁林檀討論有無賺錢的方法,伊便想到甲○○的車行等語( 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3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9頁) 及其到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犯罪係由伊最先提議,伊最 先找翁林檀參與,時間約在97年1 月15日、16日其中一天, 伊以電話聯絡翁林檀到汐止建成路的房子見面,當時翁林檀 跟一名友人一起前來,伊與翁林檀談及本案,當時翁林檀表 示要考慮,並未馬上承諾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112 頁至第115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 堪予認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翁林檀、張 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彭三郎於偵查中一致結證明



確(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59 頁至第 261 頁、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 26頁至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2頁),復據被告 趙英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97年1 月28日之一星期前 ,翁林檀與另2 名朋友曾駕車北上找伊,渠等在通義車行旁 之空地碰面,伊交付3 把西瓜刀予翁林檀等語(參見97年度 偵字第5045號卷第3 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9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97年1 月21日下午,翁林檀到台北,有 無和你聯絡)有」、「(問:97年1 月21日,被告翁林檀等 人上來作案地點附近後,你有先去現場看,並起打電話問乙 ○○後,為何當天決定不要做)因為從車行經過,看見外面 停很多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6 頁、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⒊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 三郎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自白不諱,被告趙英博亦 坦承案發當日係由伊負責通知其他被告動手乙情在卷(參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20頁),渠等供述,與被告翁林檀張文豪 2 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被告張文豪彭三郎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及共犯張孝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渠 等於97年1 月28日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經過等情互核相符( 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 40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36 頁至第257 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迭證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張孝旭等人於前揭時間,分持西 瓜刀進入其所經營之通義車行後,伊遭其中2 名被告以2 把 西瓜刀架住脖子、以集線帶反綁手部,及在口中塞入棉質手 套,該2 名被告要伊將錢財交出,另名被告則在辦公室內翻 找財物,伊當時無法掙扎,且因手部被綁而無法交出財物, 被告便從伊褲子口袋拿走一張1 萬元支票及現金2 千元,並 將伊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的1 只公事包(連同其內之現金約18 ,000 元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2 本、支票印章、空白支 票簿、信用卡數張等物及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3 紙)拿走 ,伊損失支票分別為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M 0000000 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HK000000 0 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各1 張,及基隆地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1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 :0000000 號),嗣被告等離去後,伊自行掙脫,並報警處 理等被害情節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08 頁至 第119 頁、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刑



事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並據 證人丙○○到院證實於97年1 月28日2 時許,其曾經前往通 義車行交付1 張面額為1 萬元之支票予甲○○乙情明確(參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翁林檀確於97年 1 月28日案發當日8 時許,持前揭面額1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 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各1 紙,向不知情之范揚升 調得現金21萬元,而該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嗣輾轉經由不知情 之彭祥雨取得後,交予其配偶羅玉琪持往提示等情,亦據證 人范揚升、彭祥雨羅玉琪於警詢中證述詳確(參見97年度 他字第869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並有該等面額15萬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原本各1 紙 扣案足憑。此外,並有員警於案發後在現場查獲之集線帶4 組(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4 包)暨刑案現場照片(附於97年 度偵字第6293號卷150 頁至第160 頁),及員警持本院搜索 票於97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翁林檀住處搜索時,在其所使用 之8927 -NT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西瓜刀3 把等犯罪工具扣 案足憑。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之自 白暨被告趙英博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 告翁林檀於員警初詢中一度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曾供證其 於犯案時並未持刀,僅負責在外把風,得手支票均由綽號「 小次」之共犯張孝旭處理,員警在其住處扣得3 把西瓜刀, 其中1 把係其自己防身之用,未持以犯案云云,被告張文豪 於警詢中一度否認進入車行強盜,辯稱僅負責駕車,事後未 分得贓款云云,並於97年4 月24日偵查中證稱集線帶係車上 原本就有、手套係家裡帶來云云,核與前揭其等在審判中供 證情節及其他共犯暨被害人甲○○於審判中之一致證詞出入 甚大,被告張文豪並於本院證實上開偵查中有關手套、集線 帶如何取得之證詞部分,係其一時慌張所為不實陳述(參見 本院刑事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前開警詢 、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供證內容不符之處,應係犯後一度卸 責或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不實之詞,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強盜被害人甲○○之事實, 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趙英博雖以僅認識被告翁林檀,且係提議以言詞方式 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與其餘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 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



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及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即被告翁林檀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趙英博之辯護人 反詰問時證稱:「(問:是否確定趙英博是講用「搶」還是 「拼拼看」)兩樣都有。『搶』是趙英博之前對我講的;『 拼』是1 月28日在車內等的時候我跟張文豪講的。」、「( 問:是你進去車行後自己臨時起意行搶,還是起初就有行搶 的故意)起初就有了。」,嗣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則一貫證 稱伊係和趙英博說好要持三把西瓜刀進入被害人甲○○之車 行行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8 頁、第183 頁、 第184 頁至第190 頁)。
⑶另一方面,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3 人於97年1 月 21日共同北上勘查通義車行環境時,即由被告趙英博前往與 渠等會合,渠等原本合意於當日即實施犯行時,即由被告趙 英博提供西瓜刀3 把予被告翁林檀供作兇器使用,僅因當日 通義車行內人員太多且現金不多,始未犯案;嗣於97年1 月 28日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及共犯張孝旭再度北上至 汐止欲再作案,仍由被告趙英博先與渠等會合後,再由被告 趙英博確認車行已無訪客,並通知被告翁林檀等人進入通義 車行強盜財物得手等情,均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趙英博於 被告翁林檀等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前,即與被告翁林檀就持 西瓜刀為作案工具,且專挑被害人隻身在車行時間犯案等犯 罪手法有所合意,並明知至少有3 人將進入車行內下手實施 犯行。而觀乎此等犯罪手法,一旦實施,客觀上顯足以完全 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衡情 被告趙英博主觀上如僅係要求被告翁林檀等人以言語向被害 人甲○○恐嚇取財,縱令其辯稱車行內置有球棒乙情屬實, 以被告翁林檀等人之人數優勢,即足以使隻身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趙英博又何須另行提供3 把西瓜刀供 作「防身」使用,是被告趙英博翁林檀間,確有欲以強暴 手段,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實甚灼然,證人翁林檀前開審理中之證詞 ,應屬可採。至被告翁林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趙 英博是要伊拿西瓜刀恐嚇甲○○,伊進去車行後,才臨時起 意改為強盜云云,於審理中則一度證稱被告趙英博係要伊去 嚇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翁林檀係召集張文豪彭三郎張孝旭等人共同犯案,且事先備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 帶,案發當日一進入被害人之車行內,立即由2 人以西瓜刀



架住被害人脖子,並加以綑綁,另1 人翻找財物之犯罪情節 ,均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翁林檀等人於犯案前,即有以持 刀分工剝奪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進而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聯 絡甚明,其所稱係臨時起意強盜云云,自非屬實,無足採憑 ,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翁林檀之證詞除提到「嚇嚇被害人 」外,仍一再強調渠等犯案目的僅在取得錢財,不願傷人, 並稱趙英博亦有交待不要傷人,顯見被告翁林檀證稱「嚇嚇 被害人」,實係欲表達並無在犯案過程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此與前揭認定被告翁林檀與被告趙英博間,仍有藉強暴手段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聯絡,並無矛盾之處,無從將證人 翁林檀以非法律人身分所為之用語,資為證明被告趙英博並 無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之依據。 ⑷再者,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及共犯張孝旭等4 人, 係共同攜帶西瓜刀3 把北上之本件案發地點,事先並共同備 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集線帶,再由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及共 犯張孝旭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彭三郎負責開車接應等情 ,均如前所述,是渠等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 被告翁林檀趙英博間亦就本案犯行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趙英博提供作案用之西瓜刀及負責探查車行內之情況以 決定犯案時機,且於犯案當日,被告趙英博曾先與被告翁林 檀、張文豪彭三郎及共犯張孝旭等人會合等情,亦經認定 如前。是渠等被告對於實施本案犯行既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並相互分工利用,縱被告趙英博與共犯張文豪彭三郎及張 孝旭間並非熟識,係由被告翁林檀居中聯繫,仍無礙於認定 被告趙英博與該等共犯間有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
⑸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被告趙英博否認強盜犯意,所辯要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人之強盜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張文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認定:㈠、被告張文豪於前揭時、地拾獲制式子彈1 顆,並自彼時起未 經許可持有該顆子彈,迄至97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業 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7 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4 頁背面、第4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19頁、第69頁、第148 頁、第235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4頁 、第6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附於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1頁至第 14頁);又上開扣案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實際試射鑑驗後,證實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鑑驗結果,亦有該局出具之97年4 月9 日刑鑑 字第09700402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97年度偵 字第4066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㈡、綜上,被告張文豪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張文豪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兇器強 盜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趙英 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持以強盜之西瓜刀3 把,為 銳利刀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及共犯張孝旭等人 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趙英博負 責探查通義車行之人員出入情況,並於車行無人之際,通知 其他共犯下手行兇,而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及共犯張孝旭 於接獲前該通知後,負責進入被害人甲○○之車行下手強盜 財物,得手後,再由預先於車行外等候之被告彭三郎駕車接 載逃逸,渠等所為,即已該當結夥3 人以上要件。故被告趙 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分 工,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核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張文豪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人與共犯張孝旭間,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加重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文豪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英博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趙英博翁林檀張文豪彭三郎等人犯案時, 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得手 ,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而被告張文 豪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亦構成危害,



渠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並考量渠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之參 與程度輕重。被告張文豪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被告趙英 博犯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 郎犯後坦承犯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念及被告等均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乃致犯案,並被 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得 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文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彭三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三郎 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僅因於本案中擔任接應逃逸 角色而成強盜罪正犯,事後僅分得贓款4 千元等情,建請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前 揭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量刑事項,本院並已逐 一審酌而為前揭量刑,被告彭三郎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參 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攜帶西瓜刀並結夥3 人以上對隻 身被害人強盜之犯罪手段兇惡,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辯 護人復未能指出被告彭三郎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其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彭三郎之刑,於法 自有未合。至公訴人建請本院量處被告趙英博有期徒刑14年 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西瓜刀3 把及集線帶4 組,分別為被告趙英博、翁林 檀及張文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33 頁及第1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各1 張 ,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扣案之血跡棉棒2 包係案發現場採 取之生物跡證,均非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 等人本件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未扣案之棉質手套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然手套為替代性高之日常用品,用途廣泛,再被 尋獲而利用於犯罪,進而侵害公共利益及安全之可能性甚低 ,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乙○○與被告趙英博、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被告 乙○○因經濟困窘,知悉甲○○擔任組頭,且自己先前向甲 ○○借款15萬元時,曾見甲○○當場自公事包內取出現金, 又欲取回前開借款時所簽發之相同金額,且將於月底到期之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乃與被告趙英博共同謀議前往 通義車行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及取回該支票,惟因 渠等係被害人甲○○友人,且該車行為公眾往來出入頻繁之 場所,故議定由被告趙英博徵得被告翁林檀張文豪、彭三 郎及共犯張孝旭等4 人之同意,而由被告翁林檀等4 人實際 執行強盜犯行,被告乙○○則在該車行內確定除被害人甲○ ○外已無其他人在場之際,通報被告趙英博轉知被告翁林檀 等4 人而充當內應。謀議既定,即由被告趙英博聯繫被告翁 林檀於97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 與被告乙○○趙英博會談,由被告趙英博向被告翁林檀說 明上開計畫,被告乙○○則當場繪製車行內部擺設及可能之 逃逸路線圖予被告翁林檀,並共同向被告翁林檀表示:「不 做沒關係,但不能講出去,否則找你很容易」等語,被告翁 林檀聞言後,則向被告乙○○趙英博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而 當場未與渠等完成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乙○○及趙 英博並未因此而打消前開謀議,乃由被告趙英博再於同年月 20日晚間7 時51分,以電話探詢被告翁林檀之意願,被告翁 林檀終於允諾並由其邀集被告張文豪彭三郎亦共同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該車行附近查 勘現場,且伺機為本案犯行,該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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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