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0號
SLDM,97,訴,43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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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業經公告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下午 4 時3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06 巷16號1 樓住處 ,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甲○○ 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乙○○上開住處 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 毛重0.7460公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9公克) 、磅秤1 個、分裝杓管1 支、分裝袋7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 包及吸食器1 組(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 端有限公司)97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屬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 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 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至被告家幫忙切豬肉 ,後來伊到被告房間內,看到吸食器內有尚未用完的安非他 命,伊自己拿來施用,被告在旁邊應該知道,也沒有阻止伊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 符,且證人甲○○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尖端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第 111 頁),嗣甲○○因該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並無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並表明無需再行 傳喚證人甲○○(見本院卷第63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 明。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 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 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 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 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 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既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 政院依上揭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 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 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 事法罪刑處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極微,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提供甲○○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逾一定數 量,故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應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所公告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因基於友誼而轉讓禁藥予甲○○,且轉讓數量非 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至警方於97年1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06 巷16號1 樓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毛重0.7460公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9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3日刑鑑字 第097053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而該第二級毒品2 包, 業於本件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磅秤1 個、分裝杓管1 支、分 裝袋7 個(扣案之殘渣袋6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未聲請沒收) 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本件轉讓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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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