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74號
SLDM,97,聲判,7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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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上聲議
字第45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調偵字 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8 月2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4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 人於97年9 月1 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於97年9 月10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 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 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 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 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 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與案外人張宇 良證詞,即明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 並在車道上留下兩道明顯煞車痕等情,復參以聲請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6年9 月30日)旋即會同警方至事故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益證事故現場接近道路中間所設置之反光 防護導條旁煞車痕確為被告肇事當時駕駛車牌號碼819-AB號 大客車所留下。查該煞車痕長度約20公尺,以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肇事當時駕駛 前開車輛之行車速度至少60公里以上,是被告於肇事發生時 駕駛大客車行經事故地點,顯已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又該車 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乃自行安裝,並無強制規定其規格或要 求須提出審驗證明之規定,其誤差及正確性均有疑義,惟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上開部分疏而不論,亦未詳加 調查斟酌;復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車禍當時被告時速約31公里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公車行車紀錄紀錄器分析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停 靠站後起步未久,該路段為上坡路段,車速並非很快等情, 業經證人即車上乘客劉嘉音楊珺葳、林靜柔葉芊吟、楊 承翰、李英綉、古詩涵等人證述在卷。而依本案員警繪製之 肇事現場圖觀之,並無標示如聲請人所稱2 、30公尺之煞車 痕;再者,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自無從以其 於案發翌日在肇事現場所見之痕跡遽認係被告所駕駛公車於 案發時遺留之煞車痕? 是本案肇事車速為若干,自應以公車 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為準,認被告應無超速違規之情形。聲 請人指被告駕駛車輛煞車痕達20公尺以上,推算車速至少應 為60公里以上云云,尚乏所據。
㈡復查,依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 公車停置於仰德大道南往北車道上,車頭約朝東北北方向, 同案被告張宇良所騎乘之機車則右倒於公車左前方之南往北 車道上,車頭約朝西南方。且依同案被告即搭載死者之張宇 良自承:案發當時其行駛於北往南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 ,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聽聞後方汽車喇叭聲,機車往左側偏 移以致駛入對向車道,待其欲調整回己方車道時,因遭分向 限制線上之反光防撞導桿阻攔而發生擦撞,再與對向公車發



生擦撞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同案被告張宇良行經 肇事路段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公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所致。是被告 已依速限於己方車道上行駛,基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適當行為,則對突自對向車道衝入之車輛難期有防範之 可能;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無肇事因素,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論以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聲請 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對 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 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 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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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