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853號
SLDM,97,聲,1853,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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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除將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6.10.10」外,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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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