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張靜瑜因存有積蓄,對上訴人不薄,除平日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外,並出資承受原為上訴人經營嗣轉讓予曾翠玉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五九號錄影帶出租店改名經營,且常要求上訴人來店幫忙,嗣因上開錄影帶店發生著作權之盜版問題,張靜瑜又發現上訴人另有女友,兩人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上訴人不滿,仍欲維持雙方關係,並擬出錢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但上訴人實則需金錢花用,向張靜瑜要錢被拒,適有綽號「白虎」者,向上訴人告知劉修琦(已判決確定)亦需錢孔急,乃經由不知情之「白虎」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與劉修琦以電話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約在張靜瑜自上開錄影帶出租店返回桃園市○○街住處途中,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攔下張靜瑜強索錢財。議定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亡之凶器即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劉修琦會合。二人見面後,改由劉修琦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返家。至翌(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車號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上訴人即示意劉修琦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行至大溪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致張靜瑜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上訴人與劉修琦二人旋下車強將張靜瑜拉上車,使張靜瑜與上訴人同坐於後座,由劉修琦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致使張靜瑜無法抗拒。行進間,上訴人喝令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一時氣憤,竟獨自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張靜瑜因而氣絕死亡。上訴人見狀,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上訴人恐張靜瑜未死,將出面舉發,乃基於續前殺害張靜瑜之犯意,命劉修琦取出所攜之開山刀,先持刀砍向張靜瑜屍體左側頭部,劉修琦因前來目的為錢,亦聽從上訴人之意思,竟基於殺害張靜瑜之犯意,接過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頭部及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事畢,二人即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真實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則由劉修琦取去花用罄盡。劉修琦未能取得鉅款,心有未甘,上訴人見狀乃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以向張靜瑜家人詐稱張女遭綁架,命張女家人交付贖款之方式,騙取金錢,允諾劉修琦將來
若無所得,上訴人願為補償,遂使劉修琦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人於同(二十)日上午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後,劉修琦隨即自該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而分別指示張靜瑜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七號五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又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劉修琦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警方並無人質顧慮,劉修琦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嗣依劉修琦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劉修琦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另扣得劉修琦所寫留在其指示現場之紙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教唆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腳底亦被打傷,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之告以若翻異警詢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云云(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六頁,重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重上更㈤卷㈠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而據證人黃瑞香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至桃園縣警察局探視時,有看到上訴人嘴巴腫脹,脖子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之現象(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三七頁);原審更審前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入所時之體檢記錄表亦載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之傷(原審上重訴卷第六十頁);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特約醫師龔正位供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幫他(上訴人)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倘屬無訛,上訴人上開刑求之主張,是否全屬子虛?即非無疑。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本次更審仍未根究明白,率以「被告(上訴人)甲○○不僅於警訊中坦承有本案之犯行,於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復一再坦承不諱,甚至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其二次警訊前後不符,何者為實在,仍答稱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為實在」、「倘警訊中有刑求之事,焉有於檢察官偵查中不陳明刑求之事,猶一再坦承犯行」(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第十九頁第三、四行);並將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之告以若翻異警訊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曲解為「因怕警察借提再被刑求,才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據以說明「惟此純屬個人內心之念頭,是否屬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四行),對上訴人之「腳底瘀血傷」,則謂「係共犯劉修琦於八德分駐所指認甲○○有參與其事,一時激動要脫逃時受傷,亦經……並有甲○○之警訊筆錄可按」(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行),並以被害人之弟張傳威、張傳凱證
稱於警察局曾動手毆打上訴人,據以認上訴人嘴部、左頸部之傷,係「遭被害人家屬毆打所致」(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十七行),而未查明上訴人於八德分駐所係如何脫逃?當時有無穿鞋?何以竟會造成「腳底是扁的東西打」之傷害?張傳威、張傳凱又何能在警察局公然毆打上訴人?以何器物毆打?如何造成「嘴角是硬物擊傷之挫傷」原因?遽認其刑求之主張並不可採,更曲解上訴人之主張,並就上訴人主張違背任意性法則無證據能力之警詢及偵查自白筆錄,援引為反證刑求主張不存在之理由,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其使用(第一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五五三頁)。而張女確曾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一部供甲○○使用,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付款,案發當日即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交車,有預約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並據溫碧珍、黃志偉證述甚詳(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㈣卷㈢第二十六頁),證人即張女之妹張靜琪亦證稱:「張靜瑜曾說甲○○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甲○○在一起」(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七頁反面、重上更㈣卷㈢第一四一頁反面)。倘屬不虛,上訴人與張女既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案發前數日,張女猶斥資購買汽車一部供上訴人使用,並稱「甲○○沒錢想幫助他」,及自認「會與甲○○在一起」,則以二人之親密關係,上訴人果真缺錢,自可逕向張女索取。縱如原判決所稱「張女明知上訴人另有女友,購車送上訴人係在向上訴人展示經濟能力,欲維持二人原有關係」屬實(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當上訴人缺錢向其求取時,更無不應允之理。上訴人是否有夥同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晚始初次見面之劉修琦駕車將張女逼倒,再強拉上車,逼令提款給付,竟至將張女勒斃之必要?亦非無疑。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本次更審猶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究明白,率認「上訴人因需錢花用,向張靜瑜要錢則被拒絕」,乃萌強盜犯意等情,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向張靜瑜要錢被拒,乃竟萌生強盜犯意之認定依據及其理由,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強盜罪之共犯,並認殺人部分係其單獨起意所為,共犯劉修琦且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猶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詐騙等情。但依卷內資料,張女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即經人發現報警處理(相驗卷第二頁);再據證人葉國基證稱發現屍體當時,其曾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云云(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一○頁)。倘屬無訛,則以上訴人既為本件強盜罪之共犯,尤於盜所起意殺人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罪刑不可謂不重。苟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經由綽號「白虎」之介紹,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共謀強盜犯行等情,於屍體被發現後,自仍可以電話或透過「白虎」之人與劉修琦取得聯繫,並無「事實上無法通知劉修琦」之情形(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一行),其何以竟在明知張女家人於發現屍體後已不可能為贖人付款,如劉修琦再續行詐騙,徒然自暴犯行之情況下,猶未通知劉修琦停止詐騙行為?致劉修琦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再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行騙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因何在?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張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認上訴人於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於棄屍時,「猶恐張靜瑜未死,將出面舉發」,命劉修琦取出所攜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左側頭部,劉修琦因目的為錢,亦聽從上訴人之意思,基於殺害張靜瑜之犯意,接過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頭部及胸部等處後,始就地拾取
木材掩蓋」等情。如均屬實,能否謂其與劉修琦謀議製造假車禍攔下張靜瑜強索錢財當時,並無恐「張女出面舉發」之顧慮,而未有殺害張女滅口之故意?係於強拉張女上車,並向張女索款未果,始起意殺人?於張女死亡棄屍時,始又恐「張女未死,將出面舉發」?劉修琦亦於此時始有殺人犯意,而先後持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再予棄屍?亦皆值研酌。究竟上訴人之殺人犯意起於何時?其與劉修琦當初謀議之範圍為何?為明真相,並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深入詳查,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檢察官認係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據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此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即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與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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