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
15日97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得悉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 段238 號老三檳榔店工作之越南籍女子乙 ○○○欲匯款回越南作為母親之手術費,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下 午7 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向乙○○○佯稱名為「王俊卿」 ,在對面理髮廳內擔任美髮師,可用較優惠之價格代為兌換 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時地交付其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現金予甲○○,請甲○○代為兌 換美金,嗣甲○○未依約交付款項,經乙○○○多次催討, 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 白不諱(見97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9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97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 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已經準備好5 千元要還給告 訴人,只是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告訴人而無法還錢,請求給伊 1 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見被告上訴狀、本院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量定刑罰 ,已審酌各種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多 次傳訊告訴人到庭,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見本院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顯未見 被告有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及悔意,尤難認原判決有被告 所指摘之量刑過重之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