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445號
TPSM,91,台上,6445,20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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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確曾委託共犯王伯群以其名義具狀自訴潘永安潘美瑤潘美杏共同詐欺,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原審依憑上情,參酌證人潘永安潘美瑤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施惟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自訴狀影本乙紙、刑事駁回自訴裁定書影本、王木森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灣省台南市○○路三十號之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之放款對帳單,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證人潘永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新台幣,以下同),上訴人確有與王伯群共同誣告潘永安潘美瑤潘美杏詐欺之犯行,所辯該自訴狀是王伯群所寫,其並不知情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本件上訴人訴稱潘永安等以需款做生意為由向其詐欺三百萬元,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其自訴不合法,而無使證人潘永安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該自訴狀是王伯群假冒其名義而為,其並不知情,此可由該自訴嗣後因其未收受補正證據之裁定而遭裁定駁回可證,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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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