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47號
SLDM,97,簡,74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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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隆



      吳湉沺(原名吳宇涵)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27
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建隆吳湉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6年4 月 中旬」應更正為「96年4 月初某日」;第4 行所載「江松庭 」應補充為「江永豪(原名江松庭)」;第9 行所載「96年 4 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96年4 月初某日」;第10行所載 「465 雙」應更正為「490 雙」;第11行至第16行所載「並 約定於96年5 月11日結算...已搬離上址,始知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其等除於96年4 月24日結算其中25雙鞋子共 16,380元貨款外,羅建隆吳湉沺江永豪周家湘並約定 於96年5 月11日盤點,及於96年5 月24日為下一次結算。詎 羅建隆吳湉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5 月10日前址租約屆滿之日,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46 5 雙鞋子侵占入己,嗣於96年5 月11日,周家湘前往羅建隆吳湉沺承租之前揭店面欲進行盤點時,發現羅建隆、吳湉 沺已搬離上址,始知上情。羅建隆吳湉沺嗣在江永豪、周 家湘催討下,除於96年5 月28日返還其中311 雙鞋子外,其 餘154 雙鞋子迄今未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羅建隆吳湉沺分別於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周家湘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江永豪、歐 陽政、陳勝耀分別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詹良詮於本 院之證述;證人李榮南於偵查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出貨明細各1份。(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羅建隆吳湉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被告2 人所侵占者,為其等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者,為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自毋須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羅建隆吳湉沺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侵占之鞋子,共 465 雙,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 人侵占者,為相當於尚未 返還之154 雙鞋子的價款,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本院審酌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業與 被害人江永豪周家湘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 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2 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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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