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438號
TPSM,91,台上,6438,20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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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之陳述,共犯吳淑珠甲○○之供詞,證人廖淑玲、吳俊慶李泰芳于湘蓉之證言,參酌卷附公司執照、員工工作申請書、徵才報紙廣告、職前訓練點名表、員工薪資表、公司現金帳、每日工作記事表、客戶匯款及提款單、客戶簽約及印鑑卡、基本紅利申請書、模擬買賣交易表、客戶下單紀錄表、客戶匯出匯款申請書、追繳保證金通知書、名片及分公司聯絡表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為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人,全權負責該分公司之事務,確有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所辯其工作僅在培訓員工,係無實權之人頭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吳俊慶李泰芳于湘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不認識上訴人,但上訴人既為分公司負責人,有關員工之訓練係由甲○○負責,客戶之招募亦無須由上訴人親自為之,故吳俊慶等人是否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就此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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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