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3號
SLDM,97,易,14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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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北市○○區○○路63、65號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明知壬○(綽號王ㄟ)、庚○(2 人故買贓物部分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駕駛車號5N-437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變賣之裸銅線, 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多處失竊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 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 元至210 元不等之價格, 共計10餘次,向壬○、庚○故予買受6 、7 公噸之裸銅線, 迄96年4月19日18時許,壬○、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 運臺電公司失竊之裸銅線212.8(106+9.8+97)公斤至元 鼎公司欲再賣予辛○○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尚未 買受之裸銅線外,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臺電 公司失竊之裸銅線487.5 公斤(67.5+136 +109.5 +39+ 135 .5)、PE電纜線1310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壬○、庚○、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癸○○、丙○○、子○○、乙○○、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壬○、庚○、庚○興、己○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台電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向壬○購買少量裸銅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扣案之487.5 公斤裸銅線及1310公斤電纜線係其分 別向昌冠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所購得,非向壬○等所購; 且其不知扣案之裸銅線、電纜線為贓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主張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員庚○興脅迫而為之,其此部 分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庚○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說會去搜索,如果被告坦白的話,其會確認,且其已 經有搜索票,並沒有說不讓她做生意的話(本院卷第40 頁);證人律師劉明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警官請被告 將6 公噸的裸銅線交出給台電載走,被告說有的裸銅線已 經整理、沒有辦法再按照規格找出,陳警官說不找來,他 們找人去搜索的話,被告也沒有辦法作業;其全程陪同被 告;陳警官用台語說:「我若帶人去,你就麥擱做了」, 若0 是平和語氣、100 是很嚴厲的話,程度是六成等語( 本院卷第68-59 頁)。是警員庚○興詢問被告時,雖曾要 求被告交出贓物,並告以有可能前往搜索,然持搜索票搜 索本為合法之偵查手段,且確有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 ,警員雖以略帶嚴厲之語氣詢問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於警 詢自白係出於脅迫,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庚○、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 滄輝、呂佳祥、癸○○、丙○○、子○○、乙○○、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壬○、庚○、李 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癸○ ○、丙○○、子○○、乙○○、戊○○、甲○○於警詢中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壬○、李 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癸○ ○、丙○○、子○○、乙○○、戊○○、甲○○並未於審 判中陳述;證人庚○於審判中關於販賣裸銅線予被告之次 數與數量之陳述與警詢時陳述不同,並證稱:警察於偵訊 時說不承認就不放其走(本院卷第128 頁);此外復無證 據認證人庚○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63、65號之元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壬○、庚○於96年4 月19 日下午6 時許,由庚○駕駛車號5N-437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裸銅線212.8 (106 +9.8 +97)公斤至元鼎公司欲賣 予被告;警方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裸銅線48 7.5 公斤(67.5+136 +109.5 +39+135 .5)及台電公 司所有之PE電纜線131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 人壬○、庚○於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偵查卷第 19、2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0-129 頁)、證人查獲警員庚○興、台電公司人員己○○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5-6 、17-18 頁、本院卷 第93-99 、131-132 頁)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地方法院搜 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一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臺灣電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 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一紙、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司,以每公斤17 5 元至210 元不等之價格,共計10餘次,向壬○、庚○故 予買受6 、7 公噸之裸銅線。然查扣案之487.5 公斤裸銅 線,經台電公司動員很多人力由現場查扣物中辨識出來, 並由台電公司人員己○○領回,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 (上開偵查卷第1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 步證稱:於96年4 月20日配合警方通知到元鼎公司做電纜 線辨識,當天待辨識的裸銅線有11500 公斤,經辨識結果 如臺灣電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 鑑定紀錄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659號偵查卷第182 頁),其辨識出之裸銅線與其公司使



用之電纜線規格相符,然無法確認該裸銅線為台電公司所 有(本院卷第94 -96頁),是本件扣案之上開裸銅線是否 確為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扣案 之上開裸銅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三)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承:向壬○、庚○購買大約6 公噸的 裸銅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 查卷第122 頁)。然證人壬○、庚○於偵查中證稱:雖曾 載運裸銅線賣給被告,但是數量很少,且實際數量不確定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偵查卷第19-20 頁);而 證人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僅能證明壬 ○於販賣裸銅線前曾詢問被告裸銅線價格;且扣案之裸銅 線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向壬○、庚○所購,則被告此部分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四)此外,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壬○、庚○出售之裸銅線為贓 物;其他扣案之裸銅線,既經台電公司人辨識無法認定與 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規格相符,而未經公訴人指訴為被告 故買之贓物;參以上開經台電公司人員辨識出之裸銅線為 487. 5公斤,僅占全部扣案之裸銅線約百分之四,且無可 資辨識之特徵、標示,則被告就上開扣案之487.5 公斤裸 銅線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五)又公訴人指訴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亦屬被告向壬○、 庚○故買之贓物。然查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固經台 電公司人員辨識屬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其上有台電公司 之標誌「TPC 」(台電公司英文縮寫)及規範(規格、電 線大小條及結構),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上開偵查 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95頁),惟證人己○○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數量很多,其無法 確認是否為台電公司所失竊(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壬 ○、庚○亦僅證稱曾賣裸銅線予被告,但未曾證稱有賣扣 案之PE電纜線予被告;參以證人洪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扣案PE電纜線係其於96年4 月19日以13、14萬元賣予被 告(本院卷第83-9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洪澔傑具 名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故亦難認扣案之PE電纜線 係被告向壬○、庚○所收購,而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 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就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懷疑的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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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