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341號
SLDM,97,審易,34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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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2號
),暨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 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7年2 月27日前案入監服刑前,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轄樹林郵局(下稱樹 林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友人使 用。嗣該綽號「小天」之不明人士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3 月14日下午2 時 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適丙○○在 學校上網瀏覽發現,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盛富,另案通緝中) 發送內含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及匯款方式內容之 簡訊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 ,在彰化市○○路上之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9,120元至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網 路上刊登不實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適乙○○在其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路○ 段191 巷13號7 樓住處上網瀏覽發現, 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發 送內含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號及匯款方式內容之簡 訊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16日上午8 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廣場第一銀行提款機,轉帳匯 款7,620 元至甲○○所申設上開樹林郵局帳戶內。嗣丙○○ 、乙○○2 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告甲○○所設上開樹林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 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稍為知悉「小天」為從事詐欺之成 員,但不是很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可 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恐將使對方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並供詐欺集團作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 丙○○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敘及被害人 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 易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 額共計26,74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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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