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398號
TPSM,91,台上,6398,20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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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黃月英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自訴人黃月英及黃光春,分別依序出資百分之十五、十五、七十,合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現改編為復興段一小段四○六號),登記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五、黃月英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借用廖福祥名義登記),黃光春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以黃光春名義登記二十五%及另借用劉柯晚芬、黃劉依妹廖靜嫻等人名義各登記十五%)。嗣上訴人與黃月英、黃光春三人協議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三人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後合夥可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並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上訴人先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分配七十七萬元、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分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二千萬元,合計分得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未出售之餘屋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七號一樓,由合夥信託登記為黃光春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黃月英名義所有。詎上訴人竟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七十三年間,黃光春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一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得款三千六百萬元。七十四年間,黃月英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售予台灣土地銀行,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黃月英與黃光春結帳,黃月英應付黃光春上開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黃光春應付黃月英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價款之百分之十五,雙方沖銷後,黃月英應補付黃光春差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黃月英與黃光春間互補利息沖銷後,黃光春應補付黃月英息款差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七十三年收款起以五百一十萬元計息),房地價款差額與利息款差額相抵後,黃月英應補付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黃月英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帳當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出六十萬元,付與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間,黃月英與黃光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房屋交還合夥,八十二年間,黃月英與黃光春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林月蓮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因不滿黃月英等對其提



起前開訴訟,意圖使黃月英及黃光春受刑事處分以資報復,明知黃月英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未受上訴人委託替其處理合夥事務,且黃月英與黃光春出售前開合夥信託渠等名下之房屋,黃月英僅分得盈餘中伊應得之百分之十五之部分,並未取得上訴人可得之另百分之十五,亦明知因其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光春為保護合夥之全體權益,在上訴人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移轉登記前,將上訴人可分得前開盈餘即黃月英及黃光春出售前開信託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得價款之百分之十五,保留不予交付(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故意不法抑留以損害上訴人,亦未對合夥背信。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月英與黃光春共同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將黃月英、黃光春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黃月英(一審判決有罪)無罪確定,黃光春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與黃月英及黃光春分別依序出資百分之十五、十五、七十,合買土地,嗣三人協議以該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並約定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等情。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具告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月英、黃光春將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渠等名義之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及一二七號一樓之建物、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由其二人結帳互補利息、沖銷及相抵價款差額,相互交付等內容(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三頁告訴狀影本),究竟那一部分係虛構之事實,原判決並未針對該告訴狀內容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對黃月英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處黃月英背信罪刑,至二審判決時,始以上訴人告訴之事實,應屬上訴人與合夥間民事之法律爭執,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為由,而改判黃月英無罪,並未認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有虛構之情(見一審卷第五∫八頁)。故黃月英之改判無罪,乃法院對法律評價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結論,則上訴人對於黃月英、黃光春提出背信罪之申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犯行,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析論,遽以黃月英、黃光春被判無罪確定,推論上訴人成立誣告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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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