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9號
SLDM,96,訴,23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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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5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 民國81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迄87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3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 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 以改造手槍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子彈 每顆3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 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6 顆 (均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其中5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嗣於96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2 號29樓住處外 遭警方查獲,並自其腰包中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彈匣2 個、子彈5 顆,復在上揭住處 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1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7 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9 至12頁、第17至19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6 顆,均係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 際試射,其中5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 006879號槍彈鑑定書、96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43582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27-1頁) ,是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5 顆,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3 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 近,一次購買5 支改造手槍、20顆子彈,賣方先交付改造手 槍1 支、子彈3 顆,惟當天晚間即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 31號判處罪刑確定,賣方另於94年4 月間交付其餘槍、彈, 其中空氣長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於95年4 月14 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扣案 之槍、彈與上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槍、彈係同時購入,本件 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持有槍、彈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不應重複裁判云云。惟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查獲之槍、彈,係被告自跳蚤 雜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求售改造手槍、子彈 ,而與之聯繫約定於94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 附近,被告以5 千元代價,購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 業據被告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 審理時供承在卷,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135 頁),而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於94年間在臺北縣三 重市三和夜市○○○○○道具之流動攤販購買,被告要求該 攤販改裝槍枝、子彈,代價為1 支槍1 萬5 千元至2 萬元, 伊買5 支槍,攤販僅向伊收取5 萬元,1 顆子彈300 元,伊 買20顆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 、55頁),是被告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與被告於上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供述之購買槍、彈 之地點、價格、數量均顯不相同,被告顯係於94年3 月27日 遭查獲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之槍 、彈後,另行起意又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 向不同人、以不同價格購買本件扣案之槍、彈,故本件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 11號判處之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案件之空氣長 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其中空氣長槍1 支係被 告於95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處購得, 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案件審理 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46 頁正、背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確定判決在案(本院 卷第129 、157 頁),至其餘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雖 與本件扣案槍、彈係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 附近同時購入,惟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於 95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 至96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持有 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另一獨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確定之 持有槍、彈犯行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確認在案(本院 卷第157 至160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屬裁判 上一罪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枝 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 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並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原雖屬 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全部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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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
├──┼───────────────────────┤
│ 1 │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 │
├──┼───────────────────────┤
│ 2 │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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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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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