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吳水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關係,其等為繼承另一堂兄弟吳江河(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推由吳水益為原告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對鄧慶忠及曾精輝之母曾張偏提起撤銷繼承權等事件之訴訟,嗣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吳水益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吳水益之訴;詎被告甲○○、乙○○與吳水益因受上開敗訴判決而心有不甘,均明知吳江河死亡後,其等父執輩即吳裕(甲○○之父,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吳祿(乙○○之父,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吳掌(吳水益之父,於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並無共同書立有關吳江河遺產之管理書,惟為日後能取得勝訴判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先由甲○○於不詳地點偽刻吳裕、吳掌、吳祿之印章並負責繕寫偽造內容為「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等語之管理書,進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造吳裕、吳掌、吳祿之簽名於上開管理書後,旋即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之管理書影本提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證明其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之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鄧慶忠、曾張偏。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㈠吳水益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準備書狀陳
稱吳江河死後,其妻吳林來春因改嫁張明神,喪失戶主身分,由吳水益之父吳掌任為戶主,吳江河之土地遺產經親屬會議決定由吳祿、吳裕輪流管理,並作成管理書正本三份等語,並提出管理書影本三件為憑等情,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管理書)是我父親留下來,後來我父親死亡,母親生病,是我五叔吳祿叫我抄寫這一份,約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寫的,我照舊原本抄的,舊原本遺失了,那時是抄三份」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核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吳水益與曾張偏間撤銷繼承權事件、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吳水益與曾張偏等撤銷繼承權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吳水益與曾張偏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所附管理書,其第二段文字起首均為「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與甲○○於本案第一審所提出管理書原件之第二段文字起首為「如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顯有差異,固難認係出自同一份文書,然合計已有四份管理書,此與吳水益上開準備書狀所陳及該管理書內容所載僅作成三份,並不相符,其原因何在,且是否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所偽造,俱未臻明瞭。況遺產之管理與管理書之製作係屬二事,原審未遑究明上述疑竇,及敘明甲○○於其父死亡後何以仍有以其父名義製作管理書之權限,即逕以管理書內載明「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認甲○○係於其父死亡後代其父親重新謄寫、保存上開管理書,並非無權代理,而為該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知道有該管理書,並對於檢察官訊問「你們與曾張偏在訴訟,你有無參與過?」答稱「大部分的訴訟我都有參加,只有少部分沒有」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七十五、一○五頁);如果無訛,乙○○既知道有該管理書之事,並大部分參與吳水益與曾張偏等間之訴訟紛爭,倘吳水益於訴訟中所提出據以主張其對吳江河之土地遺產有管理權之管理書,係屬偽造之物,乙○○縱未曾出庭作證,何以與吳水益等人間並無參與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亦足深究。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